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6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65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穆少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最高按年息19.99%計算,惟被告截至104
年10月25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催收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申請書、約定條款等影本及被告
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1,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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