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8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803號
原   告  蔡政旺
訴訟代理人  陳春惠
       楊久弘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宜珊 律師
被   告  蕭承勳
訴訟代理人  張淑圓
被   告  蕭正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 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王靖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靖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多次為訴之變更、追加(
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7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蕭承勳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
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地下
室房間編號12B房間1間(下稱系爭房間),租賃期限自民國
103年9月21日起至104年8月20日止,並由被告蕭正杰及王靖
岳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屋的實際住宿人即蕭正杰於103
年10月4日、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14日、10
月17日、10月26日、10月27日、10月28日、11月11日、12月
3日,多次違反系爭租約約定,攜帶外人進入系爭房屋同住
,原告數次以簡訊告知蕭正杰及蕭承勳違反系爭租約約定,
原告本擬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處理,視為蕭承勳終止系
爭租約,故原告於103年12月4日分別以簡訊通知蕭正杰及蕭
承勳請蕭正杰依約搬走,均未獲回應。蕭正杰於103年12月4
日及8日兩次寫下切結書表示如再違反租約約定,將在一週
內搬走,103年12月8日切結書並載明將在103年12月21日繳
交下期租金27,000元連同稅金13,000元繳交給原告,原告便
同意再給蕭正杰一次機會,因此蕭正杰繼續住下來,直至
103年12月21日上午7時許蕭正杰突然發簡訊告知原告將於同
日下午3點在租屋處辦理退租並於當日下午6點30分之前搬空
室內所有物品,但蕭正杰於當晚搬空室內所有物品後卻拒絕
辦理點交及繳交系爭房間磁卡與鑰匙,且蕭承勳於蕭正杰搬
離租屋處後未明確表示終止租約,故系爭租約仍應存續,蕭
承勳至今未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款於103年12月21日繳交103
年12月21日至104年3月20日之3個月房租共27,000元,因蕭
承勳遲付租金,蕭承勳並應支付遲付租金之違約金,每遲付
租金1日違約金300元,自103年12月21日迄104年2月17日起
訴日共遲延58日共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7,400元,其後並應按
日給付原告違約金300元至繳清103年12月21日至104年3月20
日之租金日止,及應支付原告104年3月21日至104年6月20日
之3個月房租共27,000元,並自104年3月22日起至給付原告
104年3月21日起至104年6月20日之租金共27,000元日止,按
日連帶給付原告遲付租金違約金300元。又蕭承勳應依系爭
租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給付原告依承租日期比例之租賃所得
稅及補充保險費共13,000元。另因蕭承勳未繳交租金有違系
爭租約,致原告不得不支付7萬元聘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
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款約定,蕭承勳應給付原告律師費用7
萬元。為此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款、第7條
第1款、第9條第2款、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
103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6月20日止之租金54,000元、遲付
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3月20日止租金及遲付自104年3
月21日起至104年6月20日止租金各按每日300元計算之違約
金、租賃所得稅及補充保險費13,000元、律師費7萬元,及
如原告先位聲明所載之遲延利息。
㈡如認系爭租約已於103年2月21日終止,因係蕭正杰於103年
12月21日臨時通知退租,應屬蕭承勳片面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被告蕭承勳於終止租約後
迄今未辦理點交,應支付原告按日計算相當於日租金2倍即
600元之違約金,自103年12月21日至104年7月1日共194日共
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16,400元,其後並應按日給付原告違約
金600元至返還系爭房間鑰匙、磁卡予原告止。為此原告備
位之訴,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款、第9條第2款、第8條第2款
、第8條第3款、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賃所得
稅及補充保險費13,000元、律師費7萬元、提前終止租約違
約金18,000元、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間鑰匙磁
卡日止按每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如原告備位聲明所載
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54,400元,及其中127,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7,000元自104年4月
28日民事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
104年2月17日起至給付原告103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3月20
日之租金共27,000元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300元,及自
各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
104年3月22日起至給付原告104年3月21日起至104年6月20日
之租金共27,000元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300元,及自
各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17,400元,及其中8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34,400元自104年7月3
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4年7月3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間之鑰匙、磁卡予原告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600
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蕭承勳、蕭正杰則以:租屋不久後,原告配偶陳春惠便
經常指責蕭正杰違約,希望蕭正杰依約搬離系爭房間,尤其
103年12月3日、4日,原告更對被告下最後通牒,主張被告
已違約,進而命蕭正杰搬走,蕭承勳同意原告退租的要求。
由於蕭正杰一人在臺北就學,短時間內要找到下一個落腳處
有一定的難度,因此無法迅速搬離,但陳春惠每每見到蕭正
杰就催促蕭正杰搬離,在迫於無奈的情況下,蕭正杰便以簡
訊通知陳春惠其將於103年12月21日搬離系爭房屋,蕭正杰
於103年12月21日被陳春惠趕離租屋處,在陳春惠的監督下
,已於103年12月21日將系爭房間內的個人物件全部清空搬
離,並交還原告占有,且系爭房屋的使用收益全由原告掌控
,可謂已盡終止租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亦已針對水電費進
行結算的動作,蕭正杰於該日後即未再進入系爭房屋。蕭承
勳除於103年12月21日撥打電話給原告,於電話中表示同意
終止系爭租約外,亦曾於103年12月21日以簡訊知會原告更
加確認系爭租約已終止,更曾於103年12月30日寄發臺中樹
仔腳郵局存證號碼000412存證信函予原告,確認系爭租約早
已終止,縱原告故意不收受,依系爭租約第15條「甲乙雙方
相互間的洽詢或通知事項,除依約定方式外,如以書面通知
時,蓋依本契約所載之地址掛號郵寄送達…。地址雖未變更
,惟一方無故未收或郵局招領者,亦同。」之約定,仍生通
知之效力,蕭承勳確實已多次為租約已終止且不欲續租之意
思表示。原告以系爭租約依然存續為前提請求被告給付後續
租金及遲延給付租金之違約金,顯無理由。退步言,因蕭正
杰確有帶外人留宿之情形,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無疑,自
應視為蕭承勳終止租約,系爭租約理應早已終止,最晚亦得
以103年12月21日作為最後終止時點,準此,被告除應支付
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外,無需再支付
其他費用。退萬步言,被告於本件答辯之初,即表示租約早
已終止,可謂為再次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進行追認。
證人陳春惠證述其可利用鎖磁卡的方式,完全排除蕭正杰的
占有,使蕭正杰不可能重回系爭租屋處,故縱蕭正杰未歸還
鑰匙及磁卡予原告,依然對原告就系爭租屋處的使用收益毫
無影響。由於被告未曾就本件系爭租約申報租賃所得稅或補
充保費,且亦無國稅局追繳租賃所得稅的情事發生,自無系
爭租約第7條第1款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所得
稅或補充保費。又本件究竟誰違約,已屬有疑,甚且原告倘
欲主張受有損害,自應先舉證以實其說,尤其我國民事訴訟
原則上不採律師強制代理,涉訟時有無必要委任律師,額外
支出律師費用,實屬個人選擇,在此情況下,逕將律師費用
列入損害賠償範圍,未免過於牽強,且本件有爭議的租期僅
剩8個月,整個租約價值約莫72,000元,原告為請求被告繼
續履約,卻給付原告訴訟代理人律師費7萬元,顯非一般理
性之人所尋求的手段,更凸顯本件請求律師費7萬元部分,
明顯有失公允。被告蕭正杰在103年12月21日確實被原告配
偶陳春惠趕離租屋處,趕離的動作意謂著終止租約之意思,
甚至帶有片面終止租約之意涵。由於蕭正杰遭原告配偶陳春
惠趕離系爭租屋處時,蕭正杰認為自己需歸還房屋的磁卡及
鑰匙,但同時原告配偶陳春惠應退還押租金,不料,原告至
今都沒有退還押租金,也因此蕭正杰未歸還磁卡及鑰匙,經
過一段時間,蕭正杰以為雙方不會載有任何牽扯,未留意磁
卡及鑰匙的保管,所以磁卡及鑰匙已不慎遺失,蕭正杰對此
向原告表示歉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王靖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惟據其以前曾到庭辯稱:伊只是系爭租約的保
證人,伊早已搬離系爭房屋及已將鑰匙磁卡交還原告,伊對
其它事情不清楚,原告各項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蕭承勳於103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蕭承
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間,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21日起至104
年8月20日止,並由蕭正杰、王靖岳擔任連帶保證人;承租
人蕭承勳已於103年9月間支付原告自103年9月21日起至同年
12月20日止之租金27,000元、押租金18,000元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佐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租約尚未終止,而依系爭租約第
3條第1款、第7條第1款、第9條第2款、第12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6月20日止之租金
、遲付租金違約金、租賃所得稅及補充保險費、律師費,原
告備位之訴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3年12月21日終止,而依系
爭租約第7條第1款、第9條第2款、第8條第2款、第8條第3款
、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賃所得稅及補充保險
費、律師費、提前終止租約違約金、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間鑰匙磁卡日止按每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
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已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視為終止,而向
後失其效力:
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約定:「一、本
房屋僅供蕭正杰(身分證字號:…)及王靖岳(身分證字號
:…)貳人住宿之用,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
承租人蕭承勳)不得找其他人合住或從事其他非住宿使用。
五、為維護居住環境安全及寧靜,避免擾鄰,本租賃物門牌
室內均為男性承租,謝絕女性訪客;訪客時間:AM8:00~
PM10:00,訪客於當日晚間十點前務必離開,不得藉任何理
由留宿、拖延或逗留。」,兩造並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
定:「若乙方有違反本條款第五條租賃物之使用約定,視為
乙方終止本房屋租賃契約,除應支付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提
前終止契約違約金外,並依第8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的實際住宿人蕭正杰於103年10月4日、同年10月9日、10
月10日、10月11日、10月14日、10月17日、10月26日、10月
27日、10月28日、11月11日及12月3日,多次違反系爭租約
上開約定,攜帶外人進入系爭房屋同住及曾允女性訪客逗留
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蕭正杰供外人留宿系爭房間及曾有女
性訪客逗留系爭房間之監視器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2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依系爭租約第5條
第2項之約定,視為乙方即承租人蕭承勳已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但依約承租人蕭承勳應賠償出租人即原告相當於2個月
租金金額之違約金。
㈡本件系爭租約,在蕭正杰於103年10月4日、同年12月3日等
日供外人留宿系爭房間及允女性訪客逗留系爭房間時,依系
爭租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既已視為承租人蕭承勳提前終止
系爭租約,則承租人蕭承勳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款「乙方於
租賃期滿或本契約合法終止或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而視為乙
方提前終止本房屋租賃契約,乙方應立即將房屋遷讓交還,
如仍不交還,甲方得會同警方或鄰里長進入處理,…。如有
留置任何傢具器具雜物不搬者,乙方同意甲方以廢棄物處置
,乙方絕無異議並同意支付所生之清運處理費。」之約定,
承租人蕭承勳應立即將系爭房間遷讓交還,故原告於103年
12月4日以簡訊分別通知承租人蕭承勳及實際住宿人蕭正杰
搬走(簡訊內容見本院卷40至41頁、第60至61頁),即屬有
據。惟查,原告主張:被告蕭正杰於103年12月4日、同年12
月8日兩次寫下切結書表示如再犯將在1週內搬走,並在103
年12月8日切結書上記載其將在103年12月21日繳交下期租金
27,000元,原告便同意再給蕭正杰一次機會,因此蕭正杰繼
續住下來之事實,原告雖提出經蕭正杰簽名之切結書2紙為
證,然該切結書2紙上並無承租人蕭承勳之簽名,且其上「
再犯一個禮拜內搬走」、「若有帶朋友過夜每人每夜罰1000
元」、「若再帶女性入內或過夜每人每夜罰1000元」、「
103年12月21日繳交下期租金2700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42頁、第43頁),至多僅屬系爭租約已終止後,原告與蕭正
杰一人間之約定,對於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早已視
為終止之系爭租約並無影響,上述原告與當時已成年之蕭正
杰一人間之約定內容對系爭租約原承租人蕭承勳及原連帶保
證人王靖岳、蕭正杰而言,並無拘束力,蕭承勳自無再依已
終止之系爭租約第3條第1款「每月租金新台幣玖仟元整,每
次需繳清參個月租金,亦即9月21日前需繳清9月21日起至12
月20日之租金,12月21日前需繳清12月21日起至3月20日止
之租金,3月21日前需繳清3月21日起至6月20日止之租金…
,乙方若遲付租金,需支付甲方遲付租金之違約金,每遲付
租金一日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整…。」之約定給付租約終止
後租金之義務,更無遲付租金之違約金可言。原告既已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自行與實際居住系爭房間之蕭正杰為上述約
定並自行允蕭正杰在系爭房間內居住,堪認蕭正杰在系爭租
約早已終止後,自103年12月4日起,蕭正杰即係本於其個人
與原告之約定為依據而居住在系爭房間內,原告即不得再就
因蕭正杰居住系爭房間嗣後所生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因蕭正杰遷讓系爭房間時未將鑰匙、磁卡交還原告所生之
爭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對系爭租約原承租人蕭承勳及原連
帶保證人王靖岳、蕭正杰為任何請求。是原告以系爭租約尚
未終止,蕭承勳未繳交自103年12月21日起之租金有違系爭
租約約定,致原告不得不支付7萬元聘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
等為由,先位之訴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款、第7條第1款、第
9條第2款、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3年12月
21日起至104年6月20日止之租金54,000元、遲付自103年12
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租金暨遲付自104年3月21日起至
104年6月20日止租金各按每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租賃所
得稅及補充保險費13,000元、律師費7萬元,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且原告以系爭租約已於103年12月21日終止,蕭承
勳未繳交自103年12月21日起之租金有違系爭租約約定,致
原告不得不支付7萬元聘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另蕭承勳於
終止租約後迄今未將系爭房間之鑰匙、磁卡返還原告為由,
備位之訴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款、第9條第2款、第8條第2款
、第8條第3款、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蕭承勳、蕭正杰、
王靖岳連帶給付租賃所得稅及補充保險費13,000元、律師費
7萬元、提前終止租約違約金18,000元、自103年12月21日起
至返還鑰匙磁卡日止按每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原告各項請求無理由之補充理由:
1.系爭租約第7條第1款係記載:「依法應納之租賃所得稅及補
充保險費由乙方負擔,乙方申報所得稅或經國稅局追繳本房
間租賃所得稅時乙方應支付甲方租賃所得稅及補充保險費新
台幣壹萬參仟元整。」,然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本件有
該條款所定「乙方申報所得稅或經國稅局追繳本房間租賃所
得稅時」之情形,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款、第12條之
約定,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賃所得稅
及補充保險費共13,000元,應非有據。
2.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款:「甲乙雙方若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所受損害,如涉訟所繳納之訴
訟費用、律師費用,均應由違約方負責賠償。」之約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律師費用7萬元,固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44頁),然系爭租約第9條第2款就應由違約方負擔何
審級之律師費及律師費用之數額並未加以約定,且本件在第
一審訴訟程序亦非屬律師強制代理案件,況本件系爭租約,
在蕭正杰於103年10月4日、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1日
、10月14日、10月17日、10月26日、10月27日、10月28日、
11月11日及12月3日,供外人留宿系爭房間及允女性訪客逗
留系爭房間時,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即視為承租
人蕭承勳已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即已
提前終止,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出租人蕭承勳應
賠償出租人即原告相當於2個月租金金額之提前終止契約違
約金,此亦已足以填補依上開約定視為承租人蕭承勳終止系
爭租約之損害,尚難認有系爭租約第9條第2款「致損害他方
權益」之情形存在。至原告已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自行於
103年12月4日與蕭正杰為上述「若有帶朋友過夜每人每夜罰
1000元」、「若再帶女性入內或過夜每人每夜罰1000元」等
約定並自行允蕭正杰在系爭房間內居住後所產生蕭正杰鑰匙
磁卡返還等問題,應依其與蕭正杰之約定處理,此與早已終
止之系爭租約無涉,應無適用系爭租約第9條第2款之餘地。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款、第12條之約定,先位之訴、備
位之訴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律師費用7萬元,亦非有據

3.兩造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若乙方有違反本條款第
五條租賃物之使用約定,視為乙方終止本房屋租賃契約,除
應支付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提前終止契約違約金外,並依第
8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經對照系爭租約第8條第
1款、第3款均有「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而視為乙方提前終止
本房屋租賃契約」之文字,同條第2款則無,故系爭租約第5
條第2項後段所謂「並依第8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應限
於系爭租約第8條第1款、第3款方有適用。本件系爭租約因
承租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租賃物使用之約定,依系
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已視為承租人蕭承勳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承租人蕭承勳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賠償出租人即原
告相當於2個月租金金額之提前終止契約違約金,原並應依
系爭租約第8條第1款、第3款之約定遷讓交還,但原告並無
另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款「租賃期滿前,如任一方擬提前終
止契約時,應於貳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擬終止之一方應
支付相當於貳個月租金之提前終止契約違約金,…」再請求
蕭承勳給付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提前終止契約違約金之理。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款、第12條之約定,備位之訴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提前終止租約違約金18,000元,亦屬無據。
4.系爭租約第8條第3款雖約定:「乙方於租賃期滿或本契約合
法終止或乙方違反本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而視為乙方提前終
止本房屋租賃契約後不交還房屋或清空點交者,自期滿或終
止日之次日起至遷讓完成之日止,應支付甲方按日計算相當
於日租金貳倍之違約金。」,本件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
定已視為承租人蕭承勳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後,承租人蕭承勳
原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款、第3款之約定遷讓交還系爭房
間,但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自行於103年12月4日與蕭正
杰為上述「若有帶朋友過夜每人每夜罰1000元」、「若再帶
女性入內或過夜每人每夜罰1000元」等約定並自行允蕭正杰
在系爭房間內居住後,蕭正杰自103年12月4日起係本於其個
人與原告之約定為依據而居住在系爭房間內,並非本於早已
終止之系爭租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間,更已非原承租人蕭承
勳之直接占有人,堪認原承租人蕭承勳已於103年12月4日起
喪失對系爭房間及鑰匙、磁卡之占有,原告以蕭承勳尚未點
交或將蕭正杰原持有之鑰匙磁卡交付原告為由,而依系爭租
約第8條第3款、第12條之約定,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按日租金2倍計算之違
約金116,400元,及自104年7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間之鑰匙
、磁卡予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600元,均屬
無據。
5.另查,蕭正杰嗣已於103年12月21日將系爭房間騰空返還原
告之事實,業經證人 王一成 證述:「…,103年12月21日是
蕭正杰已繳3個月房租到期的最後一天,蕭正杰也不想租了
,但是因為蕭正杰期末考快到了,我想要去跟房東太太陳春
惠商量一下看能否讓蕭正杰多住一個月等學期結束或期末考
完再搬,而房東太太陳春惠不願意…當天蕭正杰有說如果要
他再承租3個月房東太太就要把租約還給蕭正杰,才願意討
論是否再租3個月,但房東太太陳春惠不願意把租約還給蕭
正杰,所以這樣就起了爭執,最後房東太太陳春惠就生氣說
今天是最後一天,如果你們不付錢就搬家…,蕭正杰就被趕
出來,我和我太太就幫忙蕭正杰整理還有打掃房子,房東太
太陳春惠在旁邊看,打掃結束後,我們把蕭正杰的東西都打
包搬到一樓前院子內的門口,最後搬離的時候房東太太陳春
惠特別指著蕭正杰好幾包行李旁邊的一包垃圾說要我們把這
包垃圾也帶走,當天蕭正杰就沒有地方住,…。(被告蕭正
杰最後有清空自己的私人物品,將系爭租屋處交還給陳春惠
嗎?)有。陳春惠後來還特別到房間看了一遍全部檢查一次
,也有看傢俱有無受損,房屋內都看了一遍。(有關被告蕭
正杰使用系爭租屋處過往所生的水電費,在搬離前有無和陳
春惠結算並繳清?)有,已經繳了…我就把錢交給陳春惠,
陳春惠…且簽一張收據寫她有收到水電費錢。…其實103年
12月21日當天陳春惠就有對蕭正杰講過『你不可以回來』…
」等語,並證稱王靖岳早已於103年11月間搬離系爭房間及
已於同年12月8日由訴外人 林玉梅 將王靖岳原持有之系爭房
間鑰匙及磁卡交還原告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
),且有原告之妻陳春惠於103年12月21日當場結算水費、
電費時所簽之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頁),堪信屬
實,應認原告已於103年12月21日取回其對系爭房間之占有
。雖蕭正杰於103年12月21日將系爭房間騰空返還原告後,
未將其個人原持有之系爭房間鑰匙、磁卡交給原告,此舉實
有不該,然此對原告已於103年12月21日取回對系爭房間之
直接占有,且蕭正杰亦已於103年12月21日喪失對系爭房間
之占有之事實,均無影響。
㈣關於押租金當然抵充部分:
1.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
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
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
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
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
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押租金債權之性質,屬一種「讓與
擔保」,即學說上「附有停止條件之返還債務的所有權讓與
」。且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訂立本約同時,
乙方交付甲方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整作為押租保證金。除本約
另有規定者外,甲方應於租賃關係消滅且乙方遷空、交還房
屋時無息返還之。」,故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已返還租
賃物後,出租人即原告即負有返還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如
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時,仍有欠租、或有未償
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
充清償,而返還餘額。而以押租金自動抵充債務清償之時點
,應於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當時,即刻發生。
2.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業因蕭正杰於103年10月4日、11月11
日、12月3日等日,違反第5條第1項租賃物之使用約定供外
人留宿系爭房間及允女性訪客逗留系爭房間時,依系爭租約
第5條第2項之約定,已視為承租人蕭承勳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終止後,因原告於103年12月4日與蕭正杰為「若
有帶朋友過夜每人每夜罰1000元」、「若再帶女性入內或過
夜每人每夜罰1000元」等約定並自行允蕭正杰在系爭房間內
居住,蕭正杰自103年12月4日起係本於其個人與原告之約定
而居住在系爭房間內,已非原承租人蕭承勳之直接占有人,
原承租人蕭承勳已自103年12月4日起喪失其對系爭房間及蕭
正杰所持有鑰匙、磁卡之間接占有,另蕭正杰嗣已於103年
12月21日將系爭房間騰空返還原告之事實,已詳如前述,系
爭租約之承租人蕭承勳既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自103年12
月4日起喪失對系爭房間及鑰匙、磁卡之占有,且蕭正杰嗣
亦已於同年12月21日騰空搬離系爭房間,依上開說明,承租
人蕭承勳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應賠償出租人即原告
之相當於2個月租金金額之違約金18,000元,自應與押租金
18,000元當然抵充,抵充後,押租金已無餘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款、第7
條第1款、第9條第2款、第12條之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自
103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6月20日止之租金、遲付租金各按
每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租賃所得稅及補充保險費13,000
元、律師費7萬元,而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4,400元
,及其中127,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7,000元自104年4月28日民事更正
暨追加訴之聲明、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自104年2月17
日起至給付原告103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3月20日之租金共
27,000元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300元及自各期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自104年3月22
日起至給付原告104年3月21日起至104年6月20日之租金共
27,000元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300元及自各期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款、第9條第2款、
第8條第2款、第8條第3款、第12條之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
租賃所得稅及補充保險費13,000元、律師費7萬元、提前終
止租約違約金18,000元、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鑰匙磁
卡日止按每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而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217,400元,及其中8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34,400元自
104年7月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04年7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間之鑰匙、磁卡予原告日止,按日連帶給
付原告600元,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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