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壬○○甲○○庚○○丙○○癸○○戊○○辛○○乙○○丁○○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壬○○、甲○○、庚○○、丙○○、癸○○、戊○○、辛○○、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己○○、辛○○、乙○○各處罰金貳仟元,壬○○、甲○○、庚○○、丙○○、癸○○、戊○○、丁○○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肆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己○○(民國八十一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四百元,八十一年八月一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壬○○、甲○○、庚○○、丙○○、癸○○、戊○○、辛○○、乙○○(八十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八千元,八十年十月十五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及丁○○,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起,在基隆市○○路○○○巷○○○號旁工寮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辛○○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四副,參賭之人輪流作莊,圍觀者任意下注參賭,依牌面上之點數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四副。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壬○○、甲○○、庚○○、丙○○、癸○○、戊○○、辛○○、乙○○、丁○○有前述犯行:
㈠被告己○○、壬○○、甲○○、庚○○、丙○○、癸○○、戊○○、辛○○、乙○○、丁○○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紙及照片二幀附卷。
㈢天九牌四副扣押在案。
三、扣押在案之天九牌四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