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八月、一年二月(後二罪經合併定執行刑一年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二號、偵緝字第二○九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七之一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再予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一天施用三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亦在前揭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至二次。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零時二十分許,在其友人 吳櫂筌 (另案偵辦)位於基隆市○○○路○○○號六樓之十三號居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分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分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二號、偵緝字第二○九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皆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並各自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八月、一年二月(後二罪經合併定執行刑一年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八日(或前二、三日)止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此部分因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