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聲請人 林姝 言(原名 林筱純 )即債務人代理人 張祐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姝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
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為1,552,690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目前任職於牙醫診所,每月薪資約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仍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4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分別於104年12月16、30日與進行調解程序,本件共有7位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經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提出本金共1,332,924元,利率0%,共180期,每月繳納7,405元償還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以其無法負擔為由,而未接受凱基商銀所提上開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凱基商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103頁),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手機費單據、診斷證明書、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3紙、機車行照、104年5月至105年3月薪資條、保險費送金單、房東簽收租金水電費之證明、銀行暨郵局存簿內頁、瓦斯費收據等件為證。而查,本件聲請人稱其自10
4年5月起迄今任職於環球牙醫診所,然依其104年6月起至105年3月止之薪資條所示,聲請人工作總收入為205,92
4元(計算式:22,078元+23,812元+23,348元+21,974元+22,616元+23,895元+23,419元+22,275元+22,507元=205,924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2,880元,堪為認定【計算式:205,924元÷9個月=22,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上開聲請人所提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46、115頁)。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為27,487元(含房租8,000元、電話費1,700元、瓦斯費350元、生活雜支1,00
0元、交通費500元、機車燃料費38元、伙食費7,000元、保險費8,899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除保險費部分,非屬生活必要支出,且聲請人自陳此部分係由其母親資助,故應予剔除外,其餘支出業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則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588元(計算式:8,000元+1,700元+350元+1,000元+500元+38元+7,000元=18,588元),尚屬合理。因此,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22,88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588元後,所餘約為4,292元,顯不足以支付凱基商銀所提出每月7,405元之還款方案,可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則聲請人將不再受1/3強制扣薪之執行,當有更多之薪資運用空間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籌碼,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