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金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金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叁點陸肆伍捌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伍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肆捌柒公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現場及毒品照片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12張(見偵卷第21至23頁、25頁、35至40頁)。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本案被告柳金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腸」之成年男子購得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合計31.630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1.498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3.645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驗前總淨重合計1.945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10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0.5487公克),合計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柳金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少訴字第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2年12月31日至106年12月30日止,現仍於緩刑期間內,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又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如供他人施用,恐具有成癮性,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卻仍向他人購入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法持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處罰明文,故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除非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僅能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行政罰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合計31.630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1.498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3.645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驗前總淨重合計1.945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10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0.5487公克)屬違禁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析用罄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05年度偵字第10525號被告柳金助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金助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之意思,於民國105年4月4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香腸」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旋持有之。嗣於105年4月5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麻園東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純質淨重計
23.645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純質淨重計
0.548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金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級成分,且其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23.645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
0.548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純質淨重計23.645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純質淨重計0.5487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