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72號聲請人 蒲若榆 相對人 楊德利 關係人 楊沛昀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德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蒲若榆(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楊德利之監護人。
指定楊沛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楊德利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
102年2月26日中風,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及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楊沛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詹佳祥 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經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並詢問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有無子女、工作、數學等問題,相對人能陳述其有一個兒子,且能從一數到十,惟無法明確回答其餘問題,亦無法回答簡易數學計算問題;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詹佳祥醫師則陳稱:相對人患有中風之病史,其餘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3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另參酌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謂:相對人因梗塞性腦血管病變,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符合血管性認知障礙症之臨床診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3年10月27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工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蒲若榆女士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楊沛昀女士為相對人的長女,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同住,並聘有一名外籍看護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照顧,每月照顧費用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次女 楊詠蓁 女士、長男 楊曜愷 先生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蒲若榆女士為監護人人選、楊沛昀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蒲若榆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楊沛昀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3年6月17日桃姚字第103285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均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自相對人中風後,即負起相對人照顧之責任,且負擔相對人照護費用,並無不適任之情形,確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加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份屬至親,當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保護照顧相對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楊沛昀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楊沛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