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昱麒(原名游明榕)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昱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游昱麒於民國104年9月27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469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撞及同向車道於其右前方騎乘腳踏車之 蕭順顯 ,致蕭順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饒骨頭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游昱麒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肇事,致蕭順顯人車倒地,顯受有一定之傷害後,竟未在現場協助救助蕭順顯,並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逕自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附近民眾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案發時之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追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順顯訴由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昱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51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蕭順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及陳述,與證人 陳志銓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蕭順顯)、振昌汽車車輛委修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6張、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警卷第5頁、第17至20頁、第23至36頁、第40頁,核交卷第
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游昱麒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並提供必要之報警或救護,即駕車離去,其行為雖有不當,惟念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而有危急生命、身體之安全,而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係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路段,被害人仍得輕易獲得現場目擊者之即時協助或救護,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則被告於本案所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見本院審理卷第51頁背面),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97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於84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被告於上揭所述時、地車禍肇事後,卻未提供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即逕自駕駛車輛離開現場,行為雖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被告疏失情節及被害人傷害程度,且其事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曾於84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各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