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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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慧慧 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前夫創業虧損連連,為撐起公司,不讓子女和父母受拖累,始連續使用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以填補虧損,並支應生活費用,致負債累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通訊費、水電瓦斯費、租屋費、公勞軍保費及扶養母親與三名子女之扶養費,至少需支出55,551元。惟自民國101年12月起,聲請人每月薪資40,000元遭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萬榮行銷公司、永豐銀行聲請強制扣薪,使聲請人入不敷出情形更加嚴重,於104年11月16日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更對聲請人所有中華郵政之存款帳戶進行扣押,而該帳戶為聲請人收取低收入戶補助之帳戶,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一家經濟生活,使聲請人一家遭受重大不利益,於更生程序開始前,若由債權人強制執行薪資債權或其名下財產,可能造成聲請人每月無法應變、週轉,致衍生更多債務,將嚴重緊縮聲請人之經濟資源,侵蝕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是為此爰依法聲請禁止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前,債權人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不得開始或繼續移轉或支付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禁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名下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現已由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
1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至少需55,551元,惟因每月薪資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及名下郵局帳戶存款遭扣押,而有無法生活,及影響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固據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聲請人之子在學證明書及學生證、台北市立芳和國民中學104年6月、7月、9月、11月、105年2月、3月、4月、5月員工薪資單、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6916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惟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所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若係為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均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項已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或所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本僅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有考量聲請人生活需要,應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妨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如聲請人猶認強制執行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㈡又聲請人復聲請禁止債權人對聲請人其他財產開始或繼續強
制執行,然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非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且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並不會有致衍生更多債務之情形,是以聲請人上開主張均非有理,且其復未就有何其他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具體釋明,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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