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月間與A女(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對照表)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惟其明知A女尚未年滿14歲,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4年1月間某日上午,邀約A女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得逞。又於104年6月下旬某日晚間6時許,明知A女當時雖滿14歲,但尚未滿16歲,猶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相同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一次。嗣因A女為失蹤少年,經警於104年7月2日尋獲,通知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對照表)帶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對照表)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及辯護人後,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方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A女與被告素無怨隙,且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案發後復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顯無曲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A女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一定之可信度,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A女係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分別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乙節,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同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均係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皆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因無法克制自己之性衝動,明知被害人A女先後係未滿14歲之女子、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仍與之性交,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手段、次數,及被告畢竟係因與A女互有好感交往後,始在不違背A女之意願下與之為性交行為,且被告案發時年僅18、19歲,究屬年少識淺,血氣方剛之年紀,自我控制能力較為薄弱,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完全認罪,深具悔意,復已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並據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參見本院卷第28、41頁),犯後態度良好。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觀之,情節尚非重大,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部分,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三年,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所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而與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部分,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尚無過苛之虞,此部分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業如前述,現亦有固定工作,有其所提在職服務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5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方面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參見上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被告之法治教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