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36號原告 耿德棋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
王舜信 律師被告 黃楷 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1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黃楷惟 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凌晨5時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653-N7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櫻花路方向行駛,途經文心路與甘肅路交岔路口時,擬左轉甘肅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適時未依號誌指示不當於路口內穿越道路之行人 蔡維英 ,致蔡維英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嗣蔡維英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於同年4月9日下午9時20分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原告耿德棋為蔡維英之配偶,為蔡維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984元,另支付殯葬費5萬7650元,且原告與蔡維英於92年6月24日在大陸結婚,於97年12月26日蔡維英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夫妻相處融洽,原告終日興致勃勃,茲原告年已81歲,頓失伴侶,生活無味,須獨自邁向人生終點,所受精神痛苦非他人所能想像,是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9萬3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發經過、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萬5984元、殯葬費5萬7650元及應負過失侵權責任並不爭執,但蔡維英違反號誌管制,又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為本件肇事主因,且原告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應依其繼承比例扣除1/3,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而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並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黃楷惟於104年3月25日凌晨5時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653-N7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櫻花路方向行駛,途經文心路與甘肅路交岔口時,擬左轉甘肅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行人蔡維英,致蔡維英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器官衰竭。嗣蔡維英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於同年4月9日下午9時20分因上述傷害不治死亡。
2.本件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蔡維英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嗣再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決議:「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並就本院詢問原告有無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之違規情事一節,覆稱:「依卷附民間監視器、現場照片等相關跡證,查無黃楷惟有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違規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4頁)。
3.被告同意就本件事故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4.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3萬5984元及殯葬費用5萬7650元。
5.蔡維英在大陸尚有 張放張帆 二名子女,與原告均為蔡維英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39頁)。
6.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就原告請求之部分,應扣除66萬7000元。
7.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狀況如下:⑴原告為大學畢業,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退休,每
月領有退休金約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價值共計123萬7688元;102年度有12筆收入共計3萬2086元,103年度有11筆收入共計4萬2993元。
⑵被告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名下有房屋1棟及汽車1輛,價值合計為1088元。
102年及103年度無所得資料。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或部分過失責任?如應負部分過失責任,其過失之比例為何?
2.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萬元,是否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故蔡維英應自負6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成過失責任:
1.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設有燈光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20頁),其路權歸屬須依下列規定判斷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4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2.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與蔡維英首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且蔡維英為行人,穿越道路併應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任意穿越。經查,蔡維英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自甘肅路東向西欲穿越文心路往長安路方向前進,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而被告係途經文心路與甘肅路交岔路口時,擬左轉甘肅路,當時其行向為左轉綠燈,此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該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47-52頁、第80-81頁),堪信為真實。依該監視錄影翻攝照片顯示,蔡維英不僅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進,其行走路徑,係自甘肅路北側邊緣向西直接穿越文心路,行線已接近該交岔路口中心處,足見蔡維英除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進外,尚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違失。
3.至被告行進轉彎雖已遵守燈光號誌,有相對優先之路權,但當時為清晨時分,視線昏暗,且文心路中線尚有施工圍籬,視角亦受有一定阻礙,是其依號誌左轉前進時,當更為注意其車前狀況,且蔡維英為行人,行速緩慢,如被告稍加注意,當可避免事故發生,據此,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即堪認定。本院認為,雙方雖均有前開疏於注意之交通違失,但被告違反者,係對於全體道路交通參與者之一般性誡命要求,而蔡維英違反者,係因應特定道路狀況所課予之特別注意義務,是應認蔡維英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次要過失責任,雙方之過失比例核為6比4。
4.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之道路中心處再左轉,尚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搶先左轉之過失。然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就此問題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據覆:「經委員會依卷附民間監視器、現場照片等相關跡證,查無黃楷惟有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違規之情事」,有該處105年3月24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而本院核閱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事證,並參酌蔡維英所行進路徑已接近該交岔路口中心處、撞擊位置係被告車輛左前方車頭,可知被告左轉路線係更接近該交岔路口中心位置等情,堪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為蔡維英支出醫療費3萬5984元及殯葬費5萬765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審酌本件蔡維英遭被告撞擊致死,原告年已老邁,頓失生活伴侶,晚年無依,足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併參酌前開兩造不爭執之學經歷、資力、生活狀況(見不爭執事項7),及雙方過失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3.以上原告所受損害額合計為189萬3634元(計算式:35984+57650+0000000=0000000),再依被告應負4成過失責任計算結果,為75萬745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而蔡維英另有2名子女,應與原告平均繼承,兩造同意扣除66萬7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萬045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045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0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審交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逾上開准許金額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失其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命如數供擔保後准予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念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