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春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春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上衣柒件及褲子陸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春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犯罪是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仍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查被告係本於牟利之目的,於103年5月20日至103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之騎樓擺設攤位,陳列販售如聲請所示之仿冒商品,係持續為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利而陳列仿冒商品,不僅混淆消費者認知,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暨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上衣7件及褲子6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被告廖春江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春江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HelloKitty(凱蒂貓)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洋裝、外套、毛衣、襯衫及褲子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於民國103年5月1日前某日,在某黃昏市場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元之價格,購得如上開商標圖樣衣服及褲子之仿冒商標商品,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造,且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20日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彩虹企業前之騎樓攤位,以每件100元之價格,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欲供不特定人選購。適於103年5月25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發現,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上衣7件及褲子6件,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春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事陳報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檢察官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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