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芝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185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芝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李芝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時,並未考領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偵卷第9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1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 曾珮瑀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已述及被告係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是被告無照駕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惟公訴人漏未引用上開法條並依法加重,附予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應駕駛車輛,猶執意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前無任何不法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86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經多次調解,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調解成立(見偵卷第18頁之條解不成立證明書、偵卷第49頁、本院上開審交易卷附之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105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5年度偵字第12185號被告李芝翎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芝翎於民國105年1月30日晚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路往大弘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漢口路與甘肅路交岔路口,左轉漢口路時,本應注意雙黃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並闖越車道分隔線駛入對向車道而左轉,適有曾珮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甘肅路往成都路方向駛至,致李芝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與曾珮瑀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曾珮瑀倒地而受有左側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左眼挫傷、顏面挫傷、鼻出血、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顴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李芝翎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珮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芝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肇事過程經告訴人曾珮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李芝翎)各
1份及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9張附卷可稽。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而依肇事當時之狀況以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使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供述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故其應符合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陳華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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