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川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9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川勝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警員 林宗賢 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廖川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石塊擊破告訴人 梁見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左側駕駛座窗玻璃頭之目的,乃在於竊取車內物品,其毀損他人物品與著手行竊之行為狀態具有重疊之關係,其以一行為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因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之逮捕,致未能遂其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詎不思悔改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雖未竊取財物得逞,然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生活上諸多不便,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5年度偵字第14987號偵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查扣案之石塊1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係取自於「路邊」以作為其擊破車窗玻璃所用,固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就卷內事證尚無從確認該石塊係屬何人所有,或為無主之物;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定有明文,足見現行沒收制度乃賦予法院就個案中是否宜允沒收乙節具裁量權限。本院審酌扣案之石塊1顆雖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惟尚未能確認係屬何人所有,且就此石塊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從對於犯罪行為人達到不法威嚇之效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5年度偵字第14987號被告廖川勝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川勝前有贓物、放火燒燬建物、酒駕、肇事逃逸公共危險前科,其中肇事逃逸及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應執行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27日上午6時50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見梁見成所有牌照號碼H5-4367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遂撿拾路邊石塊擊破該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及左側駕駛座窗玻璃後,將該石塊置於車頂,開啟車內中控鎖並進入該車內翻搜財物之際,旋經警據報到場,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查扣上開石塊1塊,始悉上情。
二、案經 梁見成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川勝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持石塊擊破牌照號碼│││署偵查中之供述│H5-4367號自小客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及左側駕駛座││││窗玻璃,開啟車內中控鎖││││,進入車內翻搜財物等語││││。惟辯稱:該車舊舊的,││││灰塵很厚,疑遭棄置,要││││翻裏面有無物品可用云云││││。│├──┼───────────┼───────────┤│2│告訴代理人 梁舒苹 於警詢│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時之指訴││├──┼───────────┼───────────┤│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2.該車外觀乾淨,功能良│││錄表、現場照片5張、現│好,顯非廢棄之物等事│││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實。│└──┴───────────┴───────────┘
二、核被告廖川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自始即意在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並以破壞前方擋風玻璃及左側駕駛座窗玻璃之方式為之,足見其係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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