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根億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157、1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根億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根億前於民國95年間,因擔任色情應召站內機,負責接聽電話後指揮調度,而涉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囑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可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如提供予他人使用,因名義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可藉此躲避員警之查緝,可能供作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罪聯絡工具,其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作為媒介性交易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中華電信公館服務中心內,將其甫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龜」之成年男子(以下稱「黑龜」),嗣「黑龜」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將該SIM卡交付予色情應召站使用,該色情應召站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5月間某日,以該門號與男客 李振裕 聯絡後,媒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女子與李振裕在不詳地點為生殖器接合之性交易1次;復於104年11月30日下午5時23分許,以該門號與男客 王壘 聯絡後,媒介應召女子 洪鳳伶 與王壘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1503號房內為生殖器接合之性交易1次。嗣於104年11月30日晚上7時10分許,警方前往上開房間實施臨檢,當場查獲應召女子洪鳳伶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與男客王壘完成生殖器接合之性交易,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根億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3至7頁、警卷㈡第3至5頁、偵字第8157號卷第15頁),核與證人李振裕、王壘、洪鳳伶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8至10頁、警卷㈡第9至1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行動電話申請書、臨檢現場紀錄各1份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㈠第2頁、第15至19頁、第24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同意臨檢證明書、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現場圖、報告單、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105年1月8日台中二服105密字第002號函及所附之繳費紀錄、申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㈡第
2頁、第21至28頁、第30至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而其提供上開SIM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亦非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於上開應召站成員遂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上開SIM卡予色情應召站成年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上開色情應召站成年成員分別媒介女子與男客李振裕、王壘為性交易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圖利媒介性交罪,屬幫助犯,本院
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圖利媒介性交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96年度台非字第324號、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根億前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囑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99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件之正犯即色情應召站成年成員,係於104年5月間某日及104年11月30日分別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均距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年,於本件即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林根億所為本件犯行有累犯之適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實際經營色情應召站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難度,助長犯罪之發生,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㈠第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復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
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係限於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共犯間犯罪所用之物之併予沒收,應僅限於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包括從犯。
㈡被告所申辦之上開SIM卡既已交由「黑龜」,再由「黑龜」
交予色情應召站使用,而供色情應召站成年成員犯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用,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該SIM卡雖為供被告犯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所用之物,然既已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即非屬被告所有,而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亦無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