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4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有關「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另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江文忠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時間係於104年10月28日,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江文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猶再施用毒品不輟,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亦非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尚難認係專供),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被告江文忠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8日晚上6、7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加熱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33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4年聲搜字002184號搜索票,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扣得海洛英4包、安非他命1包、注射海洛因用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以上均未扣存於本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員警職務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江文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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