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枚霏書記官謝雅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銘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壹柒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銘基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第1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1日凌晨5、6時許,在其妻 黃紫婕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6樓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1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前盤查而查獲,並在其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508公克,含包裝袋1只)、暨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帶同徐銘基至其妻黃紫婕之上址住處,經黃紫婕同意後搜索屋內,並扣得徐銘基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68公克,含包裝袋1只)、暨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㈠查被告徐銘基於①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
訴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7年間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③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同年間另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同年間再因贓物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同年間繼因贓物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⑧於99年間續因偽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②至⑦案件,嗣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⑧案件合併執行,於100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2年1月27日止,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
101年1月間某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
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M2)藥丸7顆,固均為被告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連性,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
書記官謝雅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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