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0一號、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含袋毛重零點伍公克)為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二日止,在臺中市○○區○○○○街○○○巷二十之二號三樓,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被告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及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含袋毛重零點伍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依法查禁之物,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銷燬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含袋毛重0點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