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林家毅
被 告 顏台生
顏培元
顏培芬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86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5月26日上午9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
2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沈福秀 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持卡人即得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另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惟沈福秀未按期
給付,迄至民國99年6月9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
259,878元,而沈福秀業於96年5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
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
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本
院家事庭99年12月4日雄院高99團字第3965號函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