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某時間」更正為「3時許」;另
證據部分,「現場照片3張」更正為「現場照片2張、被告
及所騎機車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