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坤茂
訴訟代理人 王振佑
被 告 簡其松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
上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6月間某日,以贈送
其所種植之香蕉為由,前住甲女(真實姓名詳本院98年度訴
字第465號刑事卷宗)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住處,見甲女獨
自一人在其住處內,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拘住甲女
,親吻甲女之臉頰,嗣經甲女表示拒絕,並掙扎、反抗,以
手推拒被告,被告仍強行隔著甲女所著褲子,撫摸甲女之下
體,而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甲女乃打被告一
個耳光,被告始行離去。嗣被告又於98年9月17日9時46分許
,以贈送其所種植之香蕉為由,前往甲女上址住處,見甲女
獨自坐在其住處客廳椅子上,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行
開啟甲女住處紗門,進行甲女住處客廳內,突然自甲女身後
以雙手抓住甲女雙肩,嗣經甲女表示拒絕,並以手用力推拒
被告的手,被告仍強行將一隻手伸入甲女衣領內,抓弄甲女
乳房,而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被告
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犯強制
猥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甲女乃依據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嗣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委員會於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補審字第23號決定書
決定補償甲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已一次給付完畢。
爰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
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對甲女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刑事確定
判決僅以甲女片面陳述、證人 曾秋煌 、 曾振炎 之傳聞證據及
以不合理之常情,即認定被告有前開強制猥褻行為,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嗣被告亦就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僅因逾上
訴期間而遭駁回確定。另甲女已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
院99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被告應賠償甲女2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是原告自不能再基於同一犯罪事實,再對被告請求給
付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甲女乃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嗣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99年10月13日,以99
年度補審字第23號決定書決定補償甲女20萬元,並已一次給
付完畢。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是否為犯罪行為人?㈡原告
得否於法院判決被告賠償甲女後,再向被告求償?茲析述如
下:
㈠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以強行撫摸甲女下體及強行抓
弄甲女乳房之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等情,業經甲女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調查時指訴綦詳
,而甲女於被告行為後立即向證人曾秋煌、曾振炎反應,且
情緒激動,甚至哭泣之事實,亦據證人曾秋煌、曾振炎證述
明確。再參以甲女與被告間並無仇怨或金錢糾紛,此為被告
在刑事審理時所不爭,而甲女初遇此事,亦無直接報警究責
之舉,已足以佐證甲女之陳述為真實。是被告辯稱:其未為
任何強制猥褻行為等語,顯無足採。
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屬或受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為保障其權益,並
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從該法第一條規定可知。又被害
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加害
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而國家支付犯罪
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
,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故基於避免被害人或
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得利之情;使加害人不
致脫免民事責任;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
之考量,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任之人
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
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法律規定賦與
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行使上固不受當事人訴訟內容之拘束
,惟求償權既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亦即
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
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
㈢次按民法債編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雖主要適用於債權依契
約約定移轉之情形,惟法定債權讓與及意定債權讓與之差別
,在於前者因法律規定而生讓與效力,後者因當事人意思表
示一致而生讓與效力,然二者均涉及第三人,其所重視之利
益狀態亦均為使第三人不因讓與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而加重或
減輕責任,換言之,民法債編關於債權讓與規定,立法者預
想之利益狀況及其重視之利益要素(債權之移轉),與法定
債權讓與之利益狀況一致,故民法債編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
,應可類推適用於法定債權讓與之情形。
㈣經查,本件被害人甲女因被告強制猥褻之犯罪行為,向原告
申請被害補償金,並於99年11月3日向原告領得20萬元犯罪
被害補償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於上開金額範圍內
,甲女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隨即移轉於原告
,原告對於被告即有求償權。再查,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之規定給付補償金予甲女後,本院方於100年3月10日以99
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甲女賠償20萬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縱使兩者有重複,由於原告給付補償金予甲女時
,甲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國家,原告之求償權
為公法上獨立請求權,於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即對於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取得求償權,甲女既於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前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則原告自甲女受領補償金
時起取得求償權,得對被告行使,不因嗣後之民事判決影響
原告已取得之求償權。而甲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其中
關於受領補償金之部分債權既已移轉予原告,則被告應賠償
甲女之損害金額自應將甲女已受領之補償金扣除,並無雙重
得利之可言。是被告辯稱: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5號已判決
被告應賠償甲女20萬元,原告不得再重複向被告請求等語,
洵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甲女既有強制猥褻之犯罪行為,原告亦因
此支付甲女犯罪被害補償金20萬元。又查,甲女至今尚未自
被告受領任何賠償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所支付之
補償金20萬元亦在前開民事判決賠償之範圍內,並未超過甲
女所受損害。是原告主張:原告得向被告求償原告已給付甲
女之20萬元等語,殊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
,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1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