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埔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56號
原   告  黃為祥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
複代理人  劉錫純
被   告  張誌芬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本票已載明付款地為南投縣○○鄉○○路○○○號
,此有前開本票一紙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執原告與訴外人 陳福祥 共同簽發之發
票日民國90年7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
日90年7月30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
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印文均非原告所為。原告先前另
行對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時,亦未承認系爭本票之
印文及簽名為其所為。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爰依法提
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另案對被告訴請塗銷坐落南投縣○○鄉
○○○段59之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180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本票之印
文為真正,故前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
事實,且該判決已確定,是原告自不得再行起訴爭執系爭本
票債權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
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確定判決理由
中重要爭點如經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並為法院實質判斷,
原則上應認有拘束力。
四、經查,系爭本票印文及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業據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180號在判決理由中認定屬實
,並經最高法院認定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裁定駁回上訴
而確定一節,已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全卷屬實。是前開確定判
決經兩造實質攻防後,既已認定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而
其訴訟當事人亦與本件相同,揆諸上開見解,前開判決之爭
點效自及於原告,本院尚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原告雖
主張:其在前開案件審理時並未承認系爭本票之印文為真正
等語,並請求調閱該案審理期日錄音光碟。然上開判決既已
告確定,縱認原告主張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等語屬實
,原告亦應循再審途徑救濟之。系爭確定判決既未經法院以
再審判決廢棄或變更確定,其效力仍然存在,自不容原告再
任意爭執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原告前開主張,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經確定判決認定為真正,且無違背法
令之處,原告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原告自不得再行提出相
反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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