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莊義瑞 即達豐會計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巧薇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反訴被告應發給反訴原告服務證明書。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玖佰陸拾元由反訴被告
負擔,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非不相牽連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
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
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規定即明。
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未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擅自離職為由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
原告尚未給付民國(下同)100年2月份薪資,另違反勞動
基準法規定解雇被告,應付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提起反
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核諸情事,難謂與本訴無牽連
關係,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莊義瑞為執業會計師,依法設立達豐會計師事務所,
而被告於99年1月自○○○○大學商學系畢業,於99年5月
間應徵至原告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會計助理工作乙職,雙方於
99年6月1日簽訂聘僱合約書。由於原告為會計師事務所,
業務內容為處理客戶之各項會計憑證與原始資料,其工作內
容鉅細浩繁,需要多年之工作經驗累積與學習,而被告為應
屆畢業生,並無任何工作實務經驗,原告必須耗費時日給予
悉心教導,且每一承辦會計人員對於同一客戶資料必須專人
長期投入、累積校正、審核與研究後,才能依各項會計準則
為客戶製作各項表格,若中間承辦人員有變更,則接手之人
必須耗費甚多精力重新審閱資料,所以易發生錯誤而衍生對
客戶之損害賠償,甚或造成客戶流失及原告之商譽損失,所
以有職員中途離職者,對原告而言,誠屬人力教育成本之浪
費,並造成工作品質不良及業務流失之重大風險,為此,雙
方於聘僱合約書載明:⑴第一條載明聘僱契約期間為二年。
⑵第六條載明合約期滿,若不續約而擬離職者,務必於一個
月前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違反者願給付事務所新台幣
(下同)10萬元...作為違約罰金,且願賠償甲方因乙方違
約行為所受之實際損害。由上得知,因原告為會計師事務所
,依其工作內容及性質,所以才於雙方聘僱合約書特別載明
以上之條款,以玆雙方遵守。
㈡詎被告任職後,突於100年2月25日中午自行離去,僅留下
一封書信,載明100年3月11日辭去相關工作,而被告於
100年2月25日中午未辦理任何交接,未說明任何情況下即
自行離去,造成原告一時無法找人接替工作,且其工作業務
項目無法交接,亦造成原告甚多困擾、遲延等情況,致無法
與客戶交代,所以原告自得依上開聘僱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
,依約請求10萬元之違約罰金及原告為處理本事件之委託律
師費用3萬元,合計13萬元,抵銷被告100年2月份(2月
1日至2月25日)薪水2萬4,000元抵銷,尚應給付原告10
萬6,000元。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雖為商學系畢業,且取得記帳士資格,惟其之前工作
與會計業務並無相關,所以尚不具有會計事務所所需之經
驗。
⒉被告辯稱原告之聘僱契約顯失公平云云。查,原告所提供
之勞務契約給予被告薪資高達2萬8,000元,實係工作制
度採取責任制,即每月基本薪資1萬7,280元加上10,720
元之應稅加班津貼,且因工作性質之故,需要長久培訓,
且原告須投入大量教育成本,因此會有兩年內離職需賠償
10萬元之規定,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⒊被告辯稱曾申請勞資協議,原告非但不出席,反而不准被
告上班云云。查會計師事務所於每年12月始至次年5月底
為會計師行業年度結算旺季,原告自不會隨意資遣任何人
,且被告前於100年2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須自行
辭去工作,並非原告令其離職,因此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為商學系畢業,並已取得記帳士資格,已具有專業知能
,並非原告所指無任何之工作實務經驗。且契約係原告所提
供,內容對於契約雙方並不平等,部分條款且違反勞基法之
規定,又其中第六條之巨額違約金賠償條款,對被告顯失公
平。但勞方即被告因求職心切,只能片面接受不合理要求之
合約。再者,被告前曾為離職一事於100年2月16日申請勞
資爭議協調,原告非但不依通知出席協調會議,反而於100
年2月25日知悉係被告申請協調後,即不准被告上班,並要
求被告馬上走人,是故被告不能繼續上班應歸咎於原告,被
告並於100年2月25日、26日分別傳真確認函給原告,但原
告都沒有回應,且協調會亦未出席,因此被告並無違約情事
。所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萬元之賠償金,應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
決,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依據系爭聘僱合約書請求被告賠償提早離職之違約
金及律師費等,無非以被告未能依系爭合約約定任滿2年期
限,而於100年2月25日中午自行離職為由。然查,被告雖
於100年2月11日自行提出原證3之書信予原告,表明將於
同年3月11日離職,但原告向其表示須賠償違約金10萬元,
被告乃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經該局轉由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00年2月24日發函通知兩造,
訂於同年3月3日15時進行協調等情,有被告提出勞資爭議
協調申請書及勞資關係協進會開會通知單為稽。則原告陳稱
:伊先於2月多收到被告提出之離職信,又於2月25日收到
被告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之通知,乃單獨通知被告至「三樓會
議室」,「在沒有辦法達到共識的基礎下,我就問被告提出
這個東西,已經對事務所不信任了,我就沒有義務要教被告
,我就問被告還要繼續做嗎?我給被告兩個選擇,一個是要
被告馬上自行離職,一個是繼續做完五月,罰款部分之後可
以再談,但被告當場選擇離職了。」等情,與被告當庭辯稱
:「原告給我兩個選擇,一個是撤銷協調申請,一個是馬上
離開。」等語(見100年4月13日庭期筆錄),則有不同。
衡情,原告先已收到被告提出將於100年3月11日離職的書
信,早可對被告提出「繼續做完五月,罰款部分之後可以再
談」;乃竟卻於收到被告申請的勞資爭議協調會開會通知書
,隨即單獨通知被告私下交談(按兩造不爭執,當時在場除
兩造外,僅原告太太一人),顯見原告對於被告申請協調乙
事,相當在意,則被告抗辯原告要求須「撤銷協調申請」,
即有可能。且被告既已先提出100年3月11日離職,應已就
往後生涯有所規劃,又怎會突然接受提前「自行離職」?是
以,應認被告抗辯為可信實。
㈡復按就勞資爭議申請協調,乃屬勞工基本權,意在藉由專家
協調以彌補勞工在勞資談判上的弱勢地位;而原告要求被告
必須在「撤銷協調申請」及「馬上離開」間作選擇,顯然侵
害上開法律保障被告之勞工基本權;被告在此情況下,雖選
擇離職,仍應認屬非自願性離職,始符保障勞工之法律精神
。準此,被告於100年2月25日提前離職,係因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所致,並非被告「中途擅自離職或未取得原告同意而
離職」,自無應依系爭聘僱合約第六條給付原告違約金及賠
償損害之問題。從而,原告依約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0萬
元及賠償律師費3萬元,並於抵銷尚未給付被告100年2月
份薪水2萬4,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10萬6,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㈠反訴原告於99年6月1日起任職反訴被告事務所,嗣因反訴
被告事務所利用不公平之契約內容,並違反勞基法之規定,
讓反訴原告持續加班,並超時工作,危害反訴原告之身體健
康。因此反訴原告於100年2月12日即以電子郵件寄發離職
信通知反訴被告,並於100年2月14日口頭告知,伊希望於
100年3月11日離職一事,詎反訴被告竟出言恐嚇。反訴原
告只好於100年2月16日向台北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
,但反訴被告於100年2月25日一早,在確認反訴原告提出
離職信及勞資協調會議之申請後,隨即不准反訴原告繼續上
班,並被迫在反訴被告之監督下,收拾東西,經反訴被告妻
子檢查反訴原告之手提包後離開。因此反訴原告未能繼續上
班並非可歸責於反訴原告,而無違約之情勢。為此,聲明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二月份薪水2萬7,533元、資遣費
21,000元及預告工資9,333元,合計共5萬7,866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發給反訴原告服務證明書。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㈠因每年12月始至次年度5月底,為公司結束並彙整當年度之
各項營業會計憑證,且於次年5月底完成稅務申報期間,此
為會計師業務所行業之「年度結算旺季」,反訴被告根本不
可能主動資遣任何員工,所以反訴被告並無主動資遣反訴原
告。
㈡又反訴原告於100年2月11日向原告提出辭呈,表示於100
年3月11日辭去工作,足證反訴原告早已有意辭去會計師事
務所工作,並非反訴被告主動資遣反訴原告。
㈢雖100年2月25日反訴被告接獲勞資爭議協調會通知書,但
其協調內容是反訴原告希望反訴被告不要向其求償違約金,
換言之,反訴原告早已決議去職,才向勞資爭議協調會請求
調處,更加證明,本件並非反訴被告主動資遣反訴原告。
㈣又反訴被告於100年2月25日接獲上開通知書,雖有請反訴
原告至辦公室,係問明反訴原告之真正用意,但反訴原告選
擇辭去工作,足見並非反訴被告主動令其去職或資遣反訴原
告。
㈤至於兩造於99年6月17日所簽訂之聘僱合約書,並無違反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因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二月
份薪資及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其利息;發給服務證明書云云
,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本件反訴原告於100年2月25日離職,係因反訴被告終止勞
動契約所致,已經本訴認定如前,反訴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反
訴原告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
情形,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00年2月份
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屬有據。茲分述於下:
⒈100年2月份薪資部分:依前認定反訴被告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而反訴原告離開反訴被告事務所的時間係在100
年2月25日中午許,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當月份薪
資,依兩造不爭執的反訴原告每月薪資2萬8,000元計算
,應為2萬4,500元。(2萬8,000元÷28×24.5=2萬
4,500元)
⒉資遣費部分:按雇主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即明
。本件反訴原告任職反訴被告處自99年6月1日起迄至
100年2月25日止,共計9個月。因此,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資遣費為2萬1,000元。(2萬8,000元×9/12
=2萬1,000元)。
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繼續工作三個
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
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為勞
動基準法第1項第1款、第3項所明定。本件反訴被告既
於100年2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令反訴原告「立刻」離
職,並未提早於10日前告知,自應給付反訴原告預告期間
工資9,333元。(2萬8,000元÷30×10=9,3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㈡復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
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是本件反訴原
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請求雇主即反訴被告發給服務證
明書,於法有據。
㈢綜核上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萬4,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0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反訴被告應發給
服務證明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金錢而勝訴部分,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