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馬簡字第5號
原   告  盧青年
被   告  李祖謀
訴訟代理人  蔡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一四二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V、W
、X、Y、Z之連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重
測前為外垵段1251地號,下稱1430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
為相鄰同段1429地號(重測前為外垵段1250地號,下稱1429
地號土地)所有人,兩造土地實施重測後,因原告土地面積
短少,發生界址爭議,原告向地政機關反應,又未獲回應,
而按原告之計算結果,被告尚應補還原告6.13平方公尺之土
地,為此提起本件確定界址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1430地
號與1429地號土地之界址。
二、被告抗辯:兩造土地重測後,即應以重測結果作為兩造之界
址,且重測後被告請地政機關另行到場鑑界結果,原告亦無
爭執,目前被告已經按照重測及鑑界之結果,在1429地號土
地上搭建鐵皮屋,原告當初不及時表示意見,如今再為爭執
,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彼此土地相鄰,原告為1430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
為1429地號土地所有人,兩造土地於民國95年10月26日重測
登記完成,而兩造均在各自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目前如附
圖A、B、C三部分土地,均屬重測後1429地號土地上之空地
等事實,皆無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資料、重測相關文件在卷
可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
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應認定為真實。
四、兩造對於彼此土地之界址應否以以重測結果為準,有所爭執
,經查: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認為:「依土地法第
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
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
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
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
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
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
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
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在本件情形,兩造土地之
界址雖經地政機關於95年間重測登記完畢,但原告對重測
結果有所爭議,參照上述解釋意旨,本院仍應調查證據,
據以確定兩造土地界址所在,不當然以重測結果無準,先
予說明。
(二)原告所有1430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51平方公尺,重測
後面積為49.06平方公尺,減少1.94平方公尺;被告所有
1429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92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
104.92平方公尺,增加12.92平方公尺,而比對重測前後
地籍圖,原告土地形狀確有若干變化等情,分別有重測前
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可查。因此,兩造土地重測結
果,原告土地減少而被告土地增加,則原告主張兩造土地
界址應由行地籍圖往被告所有1429地號土地挪移,以平衡
兩造土地因重測導致之面積差異,應屬合理,且被告補償
原告之土地面積,應至少有1.94平方公尺,以避免原告因
重測而受損失,被告則據此獲益之不當結果。
(三)原告主張附圖編號A、B、C所示共6.31平方公尺之土地,
按照現行地籍圖,屬於被告所有1429地號土地之範圍,但
均應歸原告所有云云。然查,原告並未合理說明該6.31平
方公尺面積之論據,經計算兩造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增減後
再行分配結果,該6.31平方公尺亦非公平之數據,而經勘
驗現場,現場並未留存土地重測前雙方設置之界標或其他
分界物,無從具體判斷兩造土地界址所在位置,而舊有地
籍圖已無適當圖根點可資對照,難以根據舊圖進行精確之
測量。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不能採取。
(四)按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與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相同,屬
於形成之訴,原告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起訴主張
確定相鄰之土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原告雖得
向法院提供資料,但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仍得本於公平之
原則,確定兩造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868號判決要旨、司法院(78)廳民一字第778號函示法律
問題研討結論可資參考。在本件情形,兩造土地於95年間
重測時,原告如對界址有所爭執,本應適時到場指界,但
原告自承經通知後未按時到場,待測量結果公告時,原告
尚可提出異議或申請調處,原告又未正式提出,日後被告
申請鑑界建築房屋時,原告仍可及時表達意見,原告亦未
有所表達,目前被告已根據重測及鑑界結果興建房屋,現
場又無客觀標示可資認定兩造界址所在,故被告因原告不
作為所形成對土地範圍之信賴,應予適度保障。因此,在
公平考量下,被告在現有地籍圖上之土地,固然應將至少
1.94平方公尺劃歸原告所有,但為同時保障被告之合理信
賴,原告亦只應取得1.94平方公尺。而根據現場狀況,兩
造均已各自在土地上建築房屋,此次界址爭議,不應造成
拆除房屋之結果,事實上兩造也不致因本件爭議結果重新
建築房屋,在現場兩造土地交界位置,目前僅被告房屋西
側及屋前部分尚有空地可供分配,為避免被告房屋之通行
遭受過度影響,本件應將重測後被告土地上如附圖A、C兩
部分共1.94平方公尺之空地,劃歸原告所有。從而,兩造
土地之界址,應確定為附圖所示V、W、X、Y、Z之連線。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為經界訴訟,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本應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肇因
於原告未及時指界或主張權利,則被告之行為,屬於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訴訟
費用均歸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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