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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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虎小字第1號
原 告 欣訊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磊
被 告 鄭景文 即祐晟輪胎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並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4
,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0年2月16日審理
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3,6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3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7年1月1日與原告簽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
合約),合約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合約金額為1,500,000元,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被告於
合約期間若發生違反合約內容之情事,原告得以「未達成業
績之比例」核算「贈品總價值」之比例向被告請款,被告不
得異議。今被告於99年8月底遷出國外,自99年9月起未依
約向原告繼續進貨並給付進貨款項,已有違約之情事。
㈡原告於簽立系爭經銷合約時,贈與被告價值180,000元之贈
品,內容包含①原告交付被告60,000元之現金供被告裝潢客
戶休息室、②價值71,000元之強倫SL-556超薄頂高機1臺
、③價值35,000元之D91亞洲車版本4.0升級至6.0、④價
值14,000元D91FORD5之軟體1套等物品,惟被告自99年9月
起未再向原告依約繼續進貨付款,致原告依系爭經銷合約期
間原可賺取之利潤落空,贈與被告價值180,000元之贈品亦
付諸流水,原告確實因被告之違約受有相當之損害。又系爭
合約第12條約定「未達成業績比例」係指,被告依系爭經銷
合約本應向原告購買總金額1,500,000元之貨品,因被告違
約未完全購買合約總金額之貨品時,「未出貨金額」占「合
約總出貨金額」之比例,即是被告未達成業績之比例,以此
比例乘以贈品金額180,000元,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
金。經計算後,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110,634元違約金【計
算式:(合約總出貨金額1,500,000元-已出貨金額578,05
0元)÷1,500,000元180,000元=110,63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因被告先前溢付貨款16,950元,經扣除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3,684元。屢經催討,被告仍未給付。
㈢爰依系爭經銷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
支票、退票理由單、營利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原告出貨明
細表、原告贈與被告60,000元供被告裝潢、及交付被告強倫
SL-556超薄頂高機1台、亞洲車版本4.0升級至6.0、D9
1FORD5之軟體等贈品之出貨單(簽收單)、強倫SL-556超
薄頂高機價值之證明單據、D91亞洲車版本4.0升級至6.0
、D91FORD5之軟體之報價表、被告向原告進貨之明細表、被
告付款之明細表、原告溢收款之計算式、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5至9頁、第11頁、第27至72頁、第76頁)
,被告就原告之主張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經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49年
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自99年9月
起未向原告繼續進貨,如被告能於合約期間(至102年12月
31日止)繼續向原告進貨,原告確實可享有一定之利潤,另
原告簽約時確實交付被告相當價值之贈品,堪認原告因被告
之違約受有相當之損失,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依「未達成
業績之比例」核算「贈品總價值」之比例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之數額,尚屬合理。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經銷合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4,000元(裁判費1,000元+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3,
000元=4,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