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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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8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趙蔚玲
朱亞婷
被 告 黃永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0月18日起,逾期
在1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參佰元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新臺幣
肆佰元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加計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
用,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
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墊
款明細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
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