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8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鄭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 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敦化南
路口處,因轉向疏忽之過失,碰撞訴外人 黃柏青 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小客車,該車因而受損,且受損之○八
八六─WW號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
期間內,經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
,並賠付必要修復工資費用新臺幣五萬零四百三十六元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肇事
資料附卷可憑。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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