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82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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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信琮
被 告 李宏坤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82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5月25日下午2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
2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壹仟元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㈠於民國93年4月29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19.929%計算利息。詎被告截至95年
2月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另㈡於94年5月26日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
經法商佳信銀行核准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所指
示之銀行帳號,依約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
額之月付金時,須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逾期繳款
手續費。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致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手續費未給付。又法商佳信銀行已於95年2月3日將
上開債權及權義等轉讓予原告並依法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
㈠家樂福卡申請書、注意事項、消費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㈡好貸紀「安全貸專案」活動申請書、個人小額信用貸
款約定書、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
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