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九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六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之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四、㈡㈢說明:「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赴上開採土場所在之牛肉崎段二五五之五八、六九、七0地號三筆土地勘驗,並囑託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依據宏基砂石行 郭任誌 及地主 楊添輝 指界測量結果,該採土場所開採之土地範圍,除上開經核准之三筆土地外,並有越界開採上開土地南側之同段二五五之六二地號及坐落於第二五五之七0地號土地內之二五五之七一地號土地之情形……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宏碁砂石行原申請核准開採之設計圖比對結果,亦明顯可見該採土場之開採範圍亦超出牛肉崎段二五五之五八、六九、七0地號三筆土地之東西兩側」、「被告於擔任松菱冷凍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松菱公司)工程部總經理,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在上開土地開採土石期間,曾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赴現場勘驗發現確有越界開採之情事,惟據證人郭任誌於本院(原審)證稱:『開採地點由其指定,開採之前曾於現場向被告指明開採範圍的界標,係按宏碁砂石行採取許可證附圖之座標位置指界,被告開挖過程中,曾經陸陸續續去現場查看,被告均係依所指地界挖掘……被告雖為松菱公司負責在本件採土場採取土石,然其並非該採土場之負責人,當初向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者既非被告,其對於核准開採之範圍要無從確知,且其開採範圍又均係依照該採土場之負責人郭任誌指定之界址,則其採取土石期間縱有越界開採之情事,亦難認係出於故意而為」,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五頁至第七頁)。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代表松菱公司負責在本件採土場採取土石,開採期間,經測量結果,松菱公司明顯越界開採,而證人郭任誌證稱係依許可證附圖之座標位置指界,倘屬無訛,被告雖非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之人,但郭任誌既係依許可範圍為指界,被告似已知悉許可採取土石之範圍,何以竟不知松菱公司已顯然越界開採?原判決一方面認定開採前郭任誌係依許可範圍為指界,而經測量結果,松菱公司明顯越界開採,但一方面又謂難認被告就越界開採係出於故意,前後論述矛盾,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於理由欄四、㈤㈥說明:「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至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其規範處罰對象之行為人,均應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者。此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並有『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兩罰規定亦可得證」、「本件採土場採取土石縱有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因而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惟因該採土場之負責人及該採土場水土保持計畫之執行人,並非被告,而係宏基砂石行之郭任誌,被告並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或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範處罰之對象,自不得逕以上開法律規定相繩」,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八頁至第九頁)。但「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此於水土保持法第四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及卷內資料,被告係松菱公司工程部之總經理,松菱公司向郭任誌購買上開採土場開採土石,由被告擔任現場負責人;倘屬無訛,則被告是否係採土場之使用人而負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如其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有無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詳予審酌,遽行判決,自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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