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0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被害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稽之本件案內證據,⑴被害人A女(被害時未滿十四歲,姓名及年籍在卷)指證其於網路上認識被告,即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受邀至被告住處唱歌,在房間內第一次遭性侵害(強制性交),第二次至第四次分別係同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由被告駕車搭載A女到山上,或至某鐵工廠,或到被告住處(海山煤礦)後方山上,在車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A女友人即少女林○○(姓名及年籍在卷)雖陪同A女一起搭車外出,但被告三次均在土城國中附近先支使林○○下車,再單獨搭載A女至上揭處所為性侵害(第一次林○○亦同往被告住處,但林○○在客廳唱卡拉OK);係被告先撥打A女行動電話邀約,因被告於第二次邀約時,曾對其說如不去,要告訴其父母,A女不得不從,且均非出於自願,於遭被告性侵害前,未與人發生性行為等情(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三號卷第一四頁正、反面、第三七頁反面至第四一頁,第一審卷第七二至七七頁);⑵證人林○○證稱:於被告住處唱歌時是第一次見面,被告曾帶A女到房間內約十餘分鐘,出來後即 載渠 等回家;與被告認識後那幾天經常出去,都是被告約A女,A女再找伊陪同,共出去三次,但被告每次都是開車一直繞,然後中途在土城國中附近支使伊下車,A女有叫伊不要下車;第五次見面時,在土城國中被告又說要載走A女,伊生氣踹被告車子一下先走,A女見伊生氣下車,伊罵A女太隨便,A女才哭訴被強暴之經過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四頁反面至第五五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七九至八一頁);⑶依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放同上偵查卷第二七頁證物袋內),記載A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經驗傷診斷,其「處女膜於五點及七點鐘方向有舊的撕裂傷,該撕裂傷疑因外力或外物進入陰道所致」;⑷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可徵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有與A女家中電話及所用行動電話為通聯;⑸A女曾經乘坐被告駕駛之車輛,業經被告供明,並據A女、林○○證述無訛。被告在車內對A女強制性交之情,此經A女指證不移。而警方以棉棒擦拭被告所使用之車輛,該棉棒上精子細胞層DN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擦拭該車之棉棒上所取得之上皮細胞層DNA與A女之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九一○二三八一五六號鑑驗書可考。凡此證據間具其互補性,原判決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而將具互補性之各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割裂審查,逐一剖述其能否單獨為全部犯罪事實之證明,否決其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或拘泥於供述證據枝節上之不符,未能斟酌是否無礙於真實性而全盤予以否定,遽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前開說明,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即難謂於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無違。又原判決對於起訴書所載被告於第一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前之強吻行為,竟謂「所謂親臉,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自非猥褻行為」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六、五行),自尚欠允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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