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七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甲○○,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乙○○,處有期徒刑九年)。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甲○○、乙○○均未出手毆打被害人 陳瀛洲吳英隆 ,此經原判決確認屬實,且少年陳00(年籍姓名詳卷)等下手毆打被害人,係受遊樂場指使,則當時究係誰在場指使行兇,為法院應調查之重要證據,吳英隆證稱遊樂場負責人 周聰明 在場,嗣因和解而翻供,原判決竟認吳英隆前後證詞不一,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證人陳00於第一審證述:「我接到『大耳』的行動電話才去;但『大耳』都在……我問『大耳』現在要做什麼,他才說有人電檯子,要教訓他們」等語,並當庭指認「大耳」的照片,即指認案發時在場指揮之人為「大耳」而非上訴人等,且現場木棍等物應屬遊樂場所有,上訴人等上班均未滿半年,月薪均為新台幣三萬元左右,本案民事和解金並非上訴人二人支付,和解金究為何人支付?為何願意支付?上訴人等是否應就被害人之死負責?實有可疑,原審未詳加調查,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謂:「少年共犯陳00在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向被告二人要索生活費……況少年共犯陳00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二人如何教唆、指示毆打被害人」等語。惟原判決又認定係上訴人等推由陳00下手毆打被害人,則陳00是否係受上訴人等教唆行兇,原判決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自承有於原判決所載時、地,與 高世民簡伯青 、少年陳00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在「華國遊樂場」地下一樓,嗣被害人陳瀛洲及吳英隆二人並於該處遭人以球棒、木棒等物毆傷,吳英隆因而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另被害人陳瀛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所造成之顱內出血及第一頸椎脫臼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致不治死亡等情之供詞、證人吳英隆、 黃桂成 、陳00、簡伯青、高世民、 曾綉敏 、謝芳真、 高美玲陳靜惠 之證詞、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出院病歷摘要、基隆長庚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相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四三號鑑定書、法院勘驗現場筆錄、現場照片五幀、現場草圖乙份、簡伯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甲○○辯稱:伊僅係華國遊樂場之經理,並不認識高世民、簡伯青及少年陳00等人,當天吳英隆、陳瀛洲到店裡打電動玩具,要走時想要換錢,但因當時正是交班時間,沒有辦法換,伊就請陳瀛洲到地下室來,談如何將分數換錢的事情,陳瀛洲說他的朋友在上面,伊就上去把吳英隆請下來。伊說電檯子只是開玩笑的話,但陳瀛洲在等的時候臉色很難看,講話很大聲,陳00他們在旁邊聽到不高興才跟他們起衝突,衝突時間很短,伊沒有叫陳00等人打陳瀛洲、吳英隆二人,也沒有參與毆打,且大聲喊不要打了,事後,伊也叫人趕快送醫,衝突是一瞬間發生的,伊沒有辦法阻止等語。乙○○辯稱:當天陳瀛洲要換錢時剛好店裡要交班,伊不曉得他們為何發生衝突,打架時伊有在場,但是在很裡面,沒有看到是誰在打架,當時伊跟黃桂成在裡面聊天,他們因何吵架伊不知道,木材、棍子是為了做天花板的板模才放在旁邊的,不是事先準備好的,伊是聽到聲音才跑出來看,看到他們打起來,伊趕快把他們拉開叫他們不要打,伊都未介入,也未叫陳00等人打陳瀛洲、吳英隆二人等語。認均非可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出入,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陳00等人共犯傷害致人於死,已敘明其憑以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證人吳英隆曾指訴當時華國遊樂場之負責人周聰明在場等語及少年陳00所供係 蕭春龍 (即陳00指綽號「大耳」者)叫伊到場等詞;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五頁、第十六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納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並未有論述「況少年共犯陳00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二人如何教唆、指示毆打被害人」等語。另原判決亦無「上訴人等推由陳00下手毆打被害人」等語之論敘,且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與陳00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之事實,並未採取陳00供稱係上訴人等教唆或指示伊所為之陳述而為判斷之依據;上訴意旨㈢,係未憑卷內資料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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