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上訴人甲○○(原名 林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結婚,嗣上訴人因販毒入監執行,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始假釋出獄。在其入監期間所育三名子女均由伊賺錢扶養,詎上訴人出獄後竟另結新歡,並對伊為精神虐待且不提供生活費,造成伊患有嚴重憂鬱症。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上訴人見伊精神狀況瀕臨崩潰,即故意以言語刺激伊,致伊情緒失控而誤傷上訴人。上訴人據此向伊恫稱其已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如不答應無條件離婚,就不撤回傷害告訴。伊被迫於未能理解上訴人片面所填寫離婚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內容及其法律意義下,在同年六月五日由伊妹代為簽字同意與上訴人無條件離婚。該協議書內容,既未經兩造協議,伊自不同意離婚,且伊當時係於精神錯亂無意識之狀態時所為,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亦屬無效。爰求為確認伊與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令,兩造乃協議離婚,並由上訴人覓得兩位證人主動約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絕無被迫或受恐嚇之情事,離婚即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離婚時,其係處於精神錯亂之無意識狀態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保護令、離婚協議書、撤回告訴狀、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然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 林素珍 於第一審證稱:被上訴人是我姐姐,她要離婚,需兩位證人,即請我及堂弟為證人;其在戶政事務所情緒有點歇斯底里,反反覆覆,一下同意,一下不同意離婚,一下哭、一下笑,簽好協議書後,又拿來撕掉,戶政人員也拿她沒轍等語,可徵被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其言語前後反覆,意思表示不一、情緒不穩。則被上訴人當時有否離婚真意,已不無疑義。況被上訴人曾因憂鬱症,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至同年月八日至財團法人佛教大林慈濟綜合醫院住院診療,並於同年六月三日至該院複診,有診斷證明書、就診藥袋可稽。亦知被上訴人於辦理離婚登記時,確患有憂鬱症,而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未能理解離婚效力之狀態。參以因被上訴人要求修改協議書,故有三個版本,為上訴人所自承,及兩造於離婚同時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撤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對被上訴人之傷害告訴等情,益見被上訴人確欠缺離婚之自主意思,始一再要求修改協議書。且上訴人有以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傷害告訴,作為離婚條件,被上訴人因恐身受牢獄之災,方答應離婚,並非其自願離婚。是被上訴人於簽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當時,既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上訴人明知上情,仍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實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所為離婚意思表示,因欠缺自主意思,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迄仍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關於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自明。查依證人林素珍證稱其本人及其堂弟應被上訴人之邀,為兩造離婚之證人,乃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當時被上訴人有情緒歇斯底里,反反覆覆,一下同意,一下不同意離婚之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似見被上訴人於辦理離婚登記當時,尚知邀請林素珍及其堂弟為證人,且有表示反對離婚之意思。其對於離婚之效力,是否毫無所知?如謂被上訴人當時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不知離婚真意之狀態,是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原審未遑進一步為調查審認,逕據林素珍之證詞,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其次,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就診藥袋,固認定被上訴人於辦理離婚登記時,罹有憂鬱症,其於當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未能理解離婚效力之狀態。惟該診斷證明書似僅記載被上訴人為「未分類之憂鬱性疾患」;而就診藥袋則記載藥品用途為「憂鬱症、焦慮症、社交焦慮症」(見一審卷一六、四四頁),均無被上訴人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記載。可否僅依上開病症,即謂被上訴人於離婚當時,係呈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狀態?而將憂鬱症視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殊非無疑。原審未詳加斟酌釐清,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違誤,尚屬難昭折服。又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寫協議書時,被上訴人要求修改其內容,故有三個版本等語(見原審卷一三頁),如屬不虛,似見被上訴人當時對協議書內容仍有自己之意見,始要求一再修改,而非處於無知之狀況。則原審先認定被上訴人因患憂鬱症,於離婚當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未能理解離婚效力之狀態,繼謂被上訴人確欠缺離婚自主意思,始要求修改協議書,故有三個版本,且上訴人有以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傷害告訴,作為離婚條件,被上訴人因恐受牢獄之災,方答應離婚,並非其自願離婚云云,而將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與非自主意思及被迫離婚,混為一談,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尤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吳謀焰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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