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四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振源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 羅添喜 、 劉世元 及 呂聖文 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松菱冷凍設備有限公司名義(下稱松菱公司),向丙○○購買以乙○○所經營之宏基砂石行名義向臺南縣政府申請之臺南縣○○鄉○○○段二五五之五八、六九、七○地號(原申請書所載同地段二五五之六二地號之土地,依其設計圖及座標並不包含在內,顯有誤載,且臺南縣政府僅核發同地段二五五之五八、七○地號山坡地二筆土地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山坡地上面積約二點四六公頃之土石採取權,由丁○○擔任現場負責人。丁○○明知依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規定及上開採土場申請許可之土石採取計劃書、水土保持計劃書之記載,應在核可範圍內採取;採取土石時須由上往下採階梯,並應嚴格控制,於採土邊界預留一定距離,保留階梯式之邊坡;單一採掘面之高度應在十公尺以下,坡度在六十五度以下,於邊坡之垂直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平台寬度不得少於一點五公尺;應設置截水道,並作好植被,同時於開採前應設置合乎規格之沈沙池與滯洪池等水土保持管理及維護設施,以避免開採時及開採後之水土流失。卻於採取土石時,為獲得較多土石及節省成本,並未照規定及核定土石採取計劃、水土保持計劃之設計,任意採取,並於牛肉崎段二五五號之七十西南方超過採取許可之範圍至同地段二五五之六十二部分,且依設計圖應有三個沈砂池,卻只作一個,未依規定施作邊坡,留下七、八十度之陡坡(起訴書誤載為八、九十度),經雨水沖蝕,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上揭採土場原是案外人丙○○所開設宏基砂石行申請採取土石的,松菱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宏基砂石行購上揭採土場的經營權,我是松菱公司工程部總經理,也是該採土場之現場負責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縣政府所核准的只是臺南縣○○鄉○○○段二五五之五八、六九、七○地號之土地,我只是按照原來乙○○、丙○○指界我們開採範圍來開採。我在該採土場設有三個沉砂池,一個在路旁是固定的,另兩個是臨時的,那兩個沉砂池是隨地形之變化而變動,沉砂池的上方,有一條水溝,因那一段時間有豪雨,那兩個臨時沉砂池,積滿了泥巴,故看不出有挖過臨時沉砂池。松菱公司受讓丙○○經營這個採土場前,土場挖掘土石可能已留下八、九十度之陡坡,但松菱公司接管後,均依規定採取土石,並無將土場挖掘成為八、九十度陡坡之情形,且邊坡的垂直高度並無超過五公尺,挖掘後的平台及邊坡都符合規定云云。經查:
(一)宏基砂石行於八十七年間向臺南縣政府申請核准採土之範圍為臺南縣○○鄉○○○段二五五之五八、六九、七○地號之土地,並不包含二五五之六二地號土地在內,此有臺南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府土水字第0九二00四三八九六號函文一份附本院卷足憑。而被告擔任現場負責人之坐落臺南縣○○鄉○○○段二五五之五八、六九、七○地號採土場,有越界開採鄰地即同地段二五五之六二地號土地之情事,業經辦承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赴現場勘驗屬實,並命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測繒現場,有勘驗筆錄一份及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詳八十七年度營他字第七十九至八十二頁),且被告坦稱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與羅添喜、劉世元及呂聖文等人在上開土地上採土,其確實為現場之執行者等情(詳他字第三十三號卷第四十二頁正、反面),足見上開現場勘驗斯時松菱公司既已自宏基砂石行受讓該採土場之土石開採,則該越界開採之行為自屬松菱公司所為無疑。又該採土場因未依申請核准範圍擅自越區採取土石之行為,各違反土石採取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水土保持法十二條之規定,經臺南縣政府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府農保字第七二八九號及府農保字第八三六六號函撤銷宏基砂石行土石採取許可證及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亦臺南縣政府農業局函文影本二份在卷可佐(詳同上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
(二)被告自承擔任該採土場現場負責人,其於另案丙○○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中復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有向被告購買臺南縣○○鄉○○○段二五五之五八、六
九、七○號採土權?)我是向乙○○所經營的宏基砂石行買的,不是向被告(丙○○)買的,我們與乙○○購買砂石行之前,被告就有挖掘一部分,被告是十一月四日開採到十二月三日,我們是十二月八日動工開始挖掘,我們從十二月八日受讓被告的土石採石權,是以松菱公司名義和乙○○共同開採,被告退出和乙○○的合作關係。」(詳原審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二七號丙○○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足徵其自白松菱公司與乙○○合作開採上揭土場土石時,其確擔任現場負責人並指揮挖掘土石乙情屬實。又依宏基砂石行所申請開採臺南縣○○鄉○○○段二五五之五八、六九、七○土石採取水土保持計畫書及所附設計圖之記載,上揭採土場應設置三個沈砂池,有前揭水土保持計畫書及所附設計圖影本在卷足憑,但被告並未依規定設置三個沉砂池,業據辦承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到場履勘無誤,製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勘驗筆錄影本一份存卷可證,復經宏基砂石行負責人乙○○於偵查中陳明屬實在卷(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再者,證人即土木工程技師甲○○證稱:(問:依照你所畫的橫斷面圖現場已經開採的山坡地是否有不符合法令規定的地方?)有的,有部分不符合水土保持的技術規範,比如坡度挖了太陡,排水測溝沒有做,及縱向的排水溝沒有做,及沈沙池、滯洪池沒有定期清理等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又證稱:(問:你到現場的時候,有無發現現場土石有無流失?)因為他們沒有隨挖隨做,所以造成有部分的水土流失等語(詳同上筆錄),而上揭採土場經臺南縣政府勒令停工後,現場留下階梯式採土後地貌,地表光禿,有部分雜草,並無植被存活,地形如荒山峽谷,遇雨土石滾流到低漥處,已致生水土嚴重流失,亦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無訛,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刑事勘驗現場筆錄及現場相片七幀附卷可按(詳原審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第一三一至一三五頁),已見被告丁○○確實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劃實施,因而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無訛。
(三)再查,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有關最終殘壁坡度及坡高之規定:
①每階段高度五公尺以下者,平臺寬度一‧五公尺以上,每五個平臺中至少有一平臺寬度不得少於三公尺,殘壁邊坡六十五度以下。
②每階段高度超過五公尺至十公尺者,平臺寬度五公尺以上,殘壁邊坡四十五度以下。
然據原審法院偕同鑑定人即中華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全聯會水土持技師 尹念秦 赴上揭採土場履勘結果:上揭採土場開採後殘壁最下層邊坡坡度約七十至八十度,坡高約七公尺,不符合上引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且該採土場露天開採之採掘面最終殘壁,未按主管機關核定之採掘作業程序及水土保持計畫之設計,施設排水系統防災措施,現場雖見局部坡面嘗試以鋪網及土袋植生,但由於坡度過陡植生條件不佳,未見成效,經日前幾場豪大雨後坡面有明顯沖蝕之情形,故目前之處置仍無法有效以植生綠化防止裸露面擴增,並維護邊坡穩定安全;又該採土場坡腳及各階段平臺未見設置排水、截水溝渠,坡面之縱向洩槽僅以塑膠布簡略施做,明顯未符合排洪需要,並未按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所設計之位置及水理計算之斷面設施。再者,下游有一座沉砂池,池底基礎被水流淘空,池體結構破損,已無沉砂作用,目前僅能以開挖後之畚箕型平臺作為淤留區,經詢現場人員(被告丁○○)未能明確指出滯洪池位置,顯然未按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等語,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現場勘驗筆錄及尹念秦現場勘驗意見書面一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三一、一三二、一三七頁), 益徵 被告未依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土石採取計劃、水土保持計劃等規定採取土石及設置截水道、排水道、滯洪池、沉砂池,並作好植被,且所殘留邊坡、坡度亦不合乎規定,經雨沖刷,致生水土流失,洵堪認定。此乃上述未依水土保持計畫採取土石之結果,尚難認係被告故意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所造成,公訴人此部分指述,顯屬有誤,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未依核定於山坡地之水土保持計畫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按上開規定係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適用上開規定論處(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判決意旨)。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求擷取土石厚利,全然罔顧土石流失所將造成對公眾之鉅大危害,其違規挖掘土石後之現場猶如荒山脊谷,嚴重破壞國土、侵蝕國本,惡性重大,及其犯罪之目的、方法、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數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