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0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0、二七一二三、二八六八四〈原判決誤載為二八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或理由之說明前後不一,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⑴原判決理由欄就本件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認上訴人與共同被告 劉靜 貴(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昌哥 」、「叔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然依原判決事實認定:「昌哥」、「叔叔」先於不詳時、地謀議細節,上訴人與 劉靜貴 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泰國曼谷,與綽號「叔叔」之男子連繫,嗣於同年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由「叔叔」於上訴人、劉靜貴下榻之飯店前公用電話亭,交付劉靜貴一只黑色背包,其內放置以塑膠膜包裝之海洛因七條(包)、以夾鏈袋包裝之海洛因四小包及以塑膠袋包裝之海洛因五包,其中以夾鏈袋包裝之四小包海洛因由劉靜貴隨身攜帶,其餘之海洛因則藏放於隨身行李箱內,於同年月十二日搭機自泰國曼谷往高雄入境抵達小港國際機場等情。並未記載「昌哥」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有何分擔,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盡相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⑵原判決理由併採取劉靜貴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一位陳威銘先生(綽號『昌哥』)在我們出國時有留一支電話給我們,叫我們到泰國時聯絡,在台灣時都是由甲○○與『昌哥』聯絡……,回國前一天晚上,甲○○打『昌哥』留的電話,打完之後,我跟甲○○一起下樓,他在路口等,叫我走到電話亭,一會兒,有一位中年男子拿一個背包給我,拿了就走了,我們就回飯店……,甲○○在用行李。」等語;以及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在第一審供稱:「在泰國方面是『昌哥』叫伊打電話給伊稱呼他『叔叔』的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在馬路邊公共電話亭內將裝有被查扣毒品之黑色背包交給伊,裡面裝有全部被查獲海洛因七條、塑膠袋包裝之海洛因五包、夾鏈袋包裝之海洛因四小包」等語(見原判決第六、七頁)之供詞,作為認定上訴人係共犯之證據。惟於理由貳、一。㈣則認「劉靜貴亦確依『昌哥』之指示在泰國曼谷與『叔叔』」取得連繫,順利取得毒品」(見原判決第十頁),究係上訴人或劉靜貴打電話給綽號「叔叔」者,以取得海洛因?非盡一致。實情如何?原審未予查究釐清,並為證據之取捨說明,有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以塑膠膜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條(包)、以夾鏈袋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以上七包」合計淨重二三九‧0二公克)。惟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二三七九0號鑑定通知書記載:「送驗檢品十一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三九‧0二公克(見偵字第二四三二0號卷第六七頁)。原判決載為七包,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知悉劉靜貴所為犯行(見原審卷第七九、八十頁)。原判決理由貳、一、㈠認上訴人就「劉靜貴將白粉藏放於隨身行李箱內搭機攜帶入境,劉靜貴於入境時因將遭航警攔下,為躲避搜身,遂趁機將其隨身攜帶之四小包白粉塞進伊之褲袋內」等情,供認不諱,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法院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方為適法。原判決於理由內記載:「於本案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合計為四一四‧二一公克,其中七條及四小包部分之純度為五四‧二三%,數量尚非龐大,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對社會之危害較諸已流入市面之情形尚輕,認倘科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究竟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如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諸端,並未具體論述說明,遽引該法條酌減其刑,已有未洽。原判決理由貳、一、㈣亦認:前開扣案毒品合計驗前淨重高達四一四‧二一公克,其價值自屬不菲,而走私毒品海洛因利潤甚高等語。是上訴人犯罪之情狀是否確屬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饒有研求之餘地。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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