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七號上訴人甲○○(原名 張智臺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原名張智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與陳世貴(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推由陳世貴持偽造之車籍來源證明,前往高雄市○○區○○○路○○○號 劉遠如 所經營之三立當舖,佯稱以上訴人所有BMW廠牌五二五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供質押借款新台幣三十萬元,因所備證照齊全,使劉遠如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陳世貴得款後,又偽稱急需使用而向劉遠如借用該車一天,得逞後即駕車逃逸等情。惟此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偵查終結(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五號),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並經確定在案(見偵字第七三0七號卷第九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上更㈡卷第三十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就上開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惟未敘明何以得再就同一案件起訴之理由,原審此次更審亦未先審究此部分起訴之程序有無違背規定,或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得再行起訴之情形,即遽為實體之審認,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證人者,準用上開規定。此項被告詰問權之規定,旨在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應屬被告基本訴訟權之一。而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內容,非僅止於閱覽證人之訊問筆錄;所為之答辯,亦不僅限於對證人筆錄內容之承認或否認。故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若於訊問證人時未傳喚被告到場,使其有對證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僅事後於審判期日將訊問證人之筆錄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雖形式上已踐行調查程序,實違被告訴訟權利之保障,亦無助於事實真相之釐清。且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亦已明白揭示被告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此項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保障,應不得遽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加以限制或剝奪,據為法院得不再依新法規定詰問證人之正當理由。本件原審更㈠審受命法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訊問證人魏義和;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訊問證人 郭士清徐美足 ;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訊問證人郭 吳玲昭 ,並未傳喚上訴人,亦未通知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到場,有原審更㈠審之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宗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二頁;同卷第二宗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合(見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三號刑事判決第三頁第十行以下),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此次更審行準備程序時,又對魏義和、郭士清、徐美足、 郭吳玲昭 (下稱魏義和等人)上開證述以未經詰問而主張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五十九頁準備程序筆錄),乃原審於此次更審時,或未傳喚魏義和,使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有行使詰問權利之機會,或因郭士清、徐美足、郭吳玲昭等人住所遷移等事故經傳喚未果(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四頁),即僅於審判期日將魏義和等人上開訊問筆錄提示予上訴人、選任辯護人及告以要旨,並於理由內說明:相關證人之其他有關證據(似包括魏義和等人之上開訊問筆錄在內)業經法院合法調查,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自屬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應有證據能力云云,仍遽採魏義和等人之上開供述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主要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行至第六行、第六頁末二行至第七頁第一行、第九頁第二十行至第十頁第八行、第十二頁第二十行至十三頁第十八行),致其違誤情形依然存在。㈢、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實欄已有記載,而理由欄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如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陳世貴共同在高雄地區某處商議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保險卡及身分證等證件,暨其於詐得財物後,為圖掩人耳目,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誣稱該車遭竊,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竊盜案件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十行、第三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四行),但理由內對如何據以認定上訴人與陳世貴係在高雄地區某處共同商議偽造上開證件,及上訴人確有上述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竊盜案件之犯行等事實,則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已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有與陳世貴共同謀議,提出身分證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關證件、原廠鑰匙,供偽造及複製,而由陳世貴藉以將該車典當、出賣,另由上訴人向警方謊報車輛失竊,並請領保險金,以詐取財物,及偽刻「高雄市監理處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車輛登記審核合格之審核章(2)」(方形)印章一顆等犯行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末二行至第十五頁第十行、第十七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三行),但事實欄對上訴人如何之有請領保險金以詐取財物,及偽刻上開印章之行為等情,卻未予記載,其此部分理由之說明亦失其依據,並難認為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及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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