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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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坦認所駕駛之曳引聯結車,與乙○○騎乘後座搭載其子 楊智巽 之機車相碰撞,致乙○○受傷、楊智巽死亡;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供(證述車禍發生經過),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肇事車輛、車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七七三三五號鑑驗通知書、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0五四一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二七六號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資料為論斷,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係乙○○騎機車撞及伊駕駛之曳引聯結車側面,伊無法注意云云,如何為不足採取,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並說明:依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上訴人駕駛之曳引聯結車右側前輪輪圈有乙○○機車紅色烤漆之痕跡,經刑事警察局就分別採自上訴人曳引聯結車上所附著之機車碎片,以及乙○○機車之碎片,經鑑定結果既認二者無法區別其不同,足認上訴人駕駛曳引聯結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其右側前輪輪圈確有撞及乙○○停在外側車道準備起動之機車,致機車失控倒地往前撞及路旁停放之小客車等事證明確。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將現場圖白實線右側之「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誤為「慢車道」,致肇事地點之敘述有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之違誤。(二)上訴人駕駛曳引聯結車係筆直平行於外側車道行駛,距占用外側車道一點三三公尺之 劉冠余 自小客車,尚有零點七五公尺,應無觸及乙○○機車之可能。(三)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曳引聯結車「右側前輪輪圈觸及乙○○之機車」,係一次碰撞接觸,理由載稱「依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聯結車右側前輪輪圈有乙○○機車紅色烤漆,曳引車後輪擋泥蓋斷裂脫落,並為機車車身所壓住」,似指乙○○機車與上訴人之曳引車頭右側前、後輪分別有碰撞,有二次碰撞,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四)依上訴人之車速、各碰撞點間之距離及撞及後慣性衝力方向,乙○○退出路肩時,距劉冠余自小客車保險桿約八至十公尺,以上訴人之車速自不可能發生右側後輪與乙○○機車第二次碰撞,而使該擋泥蓋「斷裂脫落並為機車車身所壓住」,故本件車禍應係「乙○○疏未讓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即向外側車道駛出,致機車車身撞擊上訴人曳引聯結車右側前輪輪圈」,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錯誤。(五)原判決依相驗卷第十一頁之照片,認定乙○○騎乘之機車先遭上訴人駕駛之曳引聯結車撞及倒地,刮滑地面再碰撞劉冠余停放之自小客車。惟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 范國書 證稱「是摔倒之痕跡,不是刮地痕」,上訴人聲請調查刮地痕是否存在、走向及長度為何,原審未為調查,有調查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因疏未注意於超車時保持適當間隔,致肇本件車禍,應有過失之論據,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至於原判決理由所指「曳引車後輪擋泥蓋斷裂脫落,並為機車車身所壓住,機車前置物箱凹陷、前擋風板破裂」,乃在說明肇事後,兩車車損之客觀情狀,並未認定有二次碰撞之情事;相驗卷第十一頁照片所示乃機車倒地刮痕,與證人范國書所證僅係用詞不同,並無歧異,自無再作無益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固有將路肩誤為慢車道之違誤,綜合其他證據仍於上訴人應負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結果不生影響,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或任意指摘。綜上,本件上訴人對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對於重罪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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