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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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宏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54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第368號、第57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文嵐書記官邱家銘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宏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貳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貳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宏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毒聲字第2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9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93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68號、第4117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102年11月2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巷00號住處
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28日上午
5時40分許,駕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所涉竊盜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後淨重0.225公克),曾宏熙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02年12月25日2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26日上午5時5分許,因駕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所涉竊盜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路口處,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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