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黃天佑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顯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796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5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053號被告黃天佑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交簡字第3334號、100年交簡字第4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2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
103年3月16日22時許起至22時35分許為止,在高雄市○○路與鼎山街口附近某雜貨店飲用啤酒1瓶後,因飲用酒類逾量,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時4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0.40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佑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天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檢察官李宜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