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杰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收日報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明杰與馬○霞(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由周明杰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健康養生館」負責人;馬○霞則擔任現場管理人。詎其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提供上開場所,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由女服務生撫摸男客陰莖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全套」(即男客以生殖器進入女服務生之生殖器內)之性交行為,按摩每次90分鐘收費1,000元,半套加收500元,全套則加收1,000元,無論為「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2人均可從中共同收取400元費用以營利,餘歸女服務生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1日晚上8時50分許,適有男客洪○華前往該址「○○○○健康養生館」消費,並由馬○霞引領至該店二樓1號包廂,隨即媒介、容留女服務生黎○紅至包廂內與洪○華從事上開「全套」之性交行為,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38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男客洪○華與小姐黎○紅甫完成全套之性交易,並扣得周明杰所有供該店營業所用之營收日報表1張、已使用保險套2枚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明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馬○霞、店內小姐黎○紅、男客洪○華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18頁;102年度偵字第1622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頁背面至第10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第36頁背面、第39頁至第43頁;偵二卷第15頁),並有營收日報表1張、已使用保險套2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
2號判決意旨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男客洪○華雖未及結帳即遭警查獲(見警卷第16頁背面),亦無礙被告成立上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馬○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圖利容留猥褻之低度犯行,亦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掃蕩色情,竟仍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性交行為而藉以從中營利,損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可取,且其前於102年3月14日甫因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遭查獲,此有102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竟再為本件犯行,未見悔悟,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容留場所之規模及所獲利益之多寡,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營收日報表1張,為周明杰所有供經營「○○○○健康養生館」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惟扣案之保險套2枚,係從事性交易之女子黎○紅所有,非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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