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復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1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黃盈菁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復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貳點捌陸陸公克,驗後淨重貳點捌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復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7年11月2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李復國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再經本院依88年度毒聲字第162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88年12月23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
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14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34號、94年度易字第1660號、94年度簡字第75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月、4月,後二罪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97年度審簡字第56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判2次)、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77號、98年度審簡字第22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9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8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31號、100年度簡字第32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竟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22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2)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喜萬年遊藝場」內,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2.866公克,驗後淨重2.846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