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4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張俊湛
林瑞堂 被告 黃睆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5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456元,及按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0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 游文宏 於民國90年5月8日邀同被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內含優惠貸款200萬元),利息就優惠貸款200萬部分,約定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超過優惠貸款之170萬元借款部分,第一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3.6碼,第二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3碼,第三年起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64碼機動計算;並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最後清償期原為110年5月8日。惟訴外人游文宏自93年11月8日及93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上開借款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前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94年度執字第9262號執行結果,原告僅獲受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94年9月26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尚有合計822,456元之本金不足額及後續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嗣另聲請對訴外人游文宏之財產及所得而為強制執行,然均無效果且未再受任何清償。被告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未償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稱:主債務人游文宏為被告之前夫,其向銀行借款時,被告確有擔任保證人,但被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至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固得拒絕清償。然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之權利。民法第739條、第474條第1項、第740條第745條、第7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94年度執字第9262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主債務人游文宏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本院96年度執字第62948號、98年度司執字第58507號執行命令及第三人聲明異議狀等為證(均為影本),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各該執行卷宗內容相符。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本件主債務人游文宏之財產既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22,456元,及按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一│新臺幣│自民國94年9月27日起至│自民國94年9月27日起至│││422,609元│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5%計算。│0.51%計算。│├──┼─────┼───────────┼───────────┤│二│新臺幣│自民國94年9月27日起至│自民國94年9月27日起至│││399,847元│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2%計算。│1.404%計算。│├──┴─────┴───────────┴───────────┤│本金合計新臺幣822,4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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