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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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佩儒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現名下僅有存款831元,有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摺內頁、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影本在卷足憑。聲請人雖有存款,然查所剩無幾,而本院依職權函查國泰人壽、保誠人壽、中國人壽等三家公司詢問債務人之保單是否有保單解約金可領取,保險公司分別表示為手術醫療保險無解約金、無投保保險契約資料、健康醫療險無解約金,有其書狀附卷可憑,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外,皆同意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或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02年2月25日雄院隆102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18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債權人聯邦銀行表示債務人有保險費支出、以信用卡扣繳法商佳迪福保險費,應有保單解約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可為清算財團等云云,然經本院再向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詢後,其回覆債務人之保單已分別失效及解約;而債權人華南銀行、遠東銀行表示債務人於101年12月4日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本件開始清算之裁定上所載,債務人尚有存款151,149元應予清算程序中分配,惟查,上開雖載存款有151,149元,但依債務人前所提出之存摺內頁所示,其郵局、國泰世華、萬泰、中國信託、慶豐、上海商業儲蓄、安泰銀行之存款分別係96年4月11日、94年8月30日、94年7月11日、96年1月26日、94年7月28日、97年6月30日、95年12月11日時之餘額,而非聲請時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存款,故聲請人據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本件開始清算之裁定上所載,則遽認債務人應提出存款151,149元予以分配,應有誤會,且依債務人於102年4月17日提出其名下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開戶明細查詢單、存摺內頁等,其現存款餘額共為831元,前開七間金融機構之最後交易日分別為96年8月7日、98年5月27日、100年1月10日(靜止戶結清)、96年2月26日、98年7月1日(慶豐轉換帳號為遠東銀行)、100年7月31日、98年1月11日,且債務人亦於103年3月25日及4月1日再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郵局之最後帳戶餘額證明及101年12月1日至103年3月18日之歷史交易明細佐證其聲請清算後名下存款應為831元。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存款所剩無幾,故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