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政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3年2月5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後,已明知因飲酒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行義街街口,因逆向行駛遭巡邏警員 陳界宏 攔查,警員陳界宏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旋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王文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後經警方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詎料,王文政竟趁酒後有幾分醉意,在所內不斷大聲咆哮,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對所內執行職務之警員陳界宏等人,持續辱罵「幹你娘臭雞巴、幹你娘、禽獸警察」等語多次,經在場員警數度制止,仍持續以上開言語辱罵。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表、妨害公務錄影檔譯文各1份、妨害公務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12頁、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被告雖侮辱數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於上開密接之時、地當場侮辱多名員警,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侮辱公務員警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狀下,為圖一己之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又被告於酒駕後,經巡邏員警帶回派出所之際,不僅未反省自己所為、配合警方依法執行公務,竟酒後失態而接續對多名員警當場予以言詞侮辱,所為非但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更有害公務之執行,其藐視法治之心態,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俱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自陳長期失業沒有工作、患有強迫症之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