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三號聲請人 鄞義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一弘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一○三年度聲字第八二二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限,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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