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文汛於民國99年6月2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2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中市,應予更正)之某不詳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之住處,嗣於當日18時40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福田橋北上機車道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能力降低,未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 謝智文 所駕駛因故障暫時停放於機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江文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傷送醫救治,經警委由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13.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江文汛於警詢、偵訊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生化學檢驗報告單等各1份,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
(三)綜上,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1)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經警委由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13.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3)酒後駕車肇事,撞及謝智文所駕駛因故障暫時停放於機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導致其本身受傷外,本件幸未肇致其他人員傷亡;(4)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