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博仁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石博仁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叄罪,各處有期徒刑叄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石博仁於民國97年6月間,經由朋友之介紹而認識尚就讀國中三年級之Α女(00年0月生,警偵代號0000-0000),雙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石博仁明知Α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竟仍各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1.98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里○○街○○○號2樓之2石博仁住處內,徵得Α女之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Α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
2.98年1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里○○街○○○號2樓之2石博仁住處內,徵得Α女之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Α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
3.99年4月1日晚間,在臺中市○區○○里○○街○○○號2樓之2石博仁住處內,徵得Α女之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Α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Α女之母(警偵代號0000-0000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Α女懷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Α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石博仁(下稱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Α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A女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胚胎採證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明知Α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而仍與之為性交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
㈡被告對Α女先後為性交行為3次,時間上間隔均久,非有密
接不可分性,於客觀上應視為3個獨立行為,於犯意部分亦顯係各別起意,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間未滿20歲,自身智慮未臻成熟,其與
Α女均屬情竇初開之年齡,所為性交行為導致Α女懷有身孕,影響A女身心健全成長,惟被告犯後獲得Α女母親原諒,且與告訴人Α女仍於雙方家長同意下繼續交往,公訴人亦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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