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上訴人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坤禧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被上訴人美商SilRayInc.法定代理人YangZhong(AprilZhong)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 律師
陳怡雯 律師 賴志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簽訂「Sa
leAgreementfor0000-0000」(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向上訴人買受多晶矽太陽能電池產品(Multi-crystallinesilico
nsolarcells,下稱系爭產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上訴人如不能於約定日期後一個月內交付系爭產品,應加倍返還伊定金(deposit)。伊已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定金共計美金(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元,惟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四月起無故停止供貨,迄今僅交付0.5MW系爭產品,依上開約定,即應加倍返還伊定金。扣除上開上訴人已返還之定金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元後,伊得請求上訴人另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先給付伊總額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六百元之保證金(deposit),以擔保契約之履行,惟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全數給付,且於契約存續期間,違反誠信將系爭產品出售予伊客戶,伊乃向被上訴人表示保留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而未出貨。而預約發票僅供每次出貨量及付款之參考,並非付款或出貨之條件。又依該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有先給付貨款之義務,然其並未先給付九十七年四月後之貨款,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貨,且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況兩造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另達成合意,將系爭買賣契約延緩至九十八年度執行,且伊已返還保證金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元,無違約可言。被上訴人亦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為請求。縱伊須加倍返還保證金,仍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酌減。如認該保證金實係定金,該定金顯高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高出部分亦得視為價金之一部,應返還予伊。此外,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各期保證金,伊有權沒收被上訴人已付之保證金,該得予沒收之保證金,雖已返還被上訴人,但仍得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係屬涉外事件,應依兩造所同意之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又兩造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依該買賣契約附件二(下稱附件二)所示之期間、單價、數量買賣系爭產品。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一月至四月間共給付上訴人(deposit)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元,惟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再供貨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返還被上訴人上開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二項關於兩造如簽立展延合約,被上訴人交付之「deposit」,於該買賣契約期間屆滿後,移轉為該展延合約「deposit」之一部,倘兩造決定不再合作,則將三分之二之「deposit」作為二○○九年最後三個月之貨款,另三分之一之「deposit」作為二○一○年最後三個月之貨款之約定意旨,可見「deposit」之交付在確保契約之履行,且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大致相符,應認其性質與民法規定之定金相同(下稱定金)。而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僅約定各筆定金之數額、給付時期(分五期,至九十七年六月止)、定金扣抵貨款之方式及違約加倍返還定金等節,並無定金給付遲延或未給付時,契約即不生效力之約定。且參諸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定金尚未支付完畢前,即自九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四月間止供貨0.5MW予被上訴人之情,堪認非以全數定金之支付為該買賣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而實係違約定金性質,且不因定金交付與否,影響契約之效力。又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付款時程表及每月供應量應依附件二所載,付款條件則為上訴人應於前一月份之月底前簽發預約發票(ProformaInvoice),並通知被上訴人送貨日期,被上訴人則回簽確認預約發票,並於上訴人指定付款日二日內或五個工作天內以電匯方式付款,上訴人應在受領款項後一週內交付系爭產品。而附件二係雖記載上訴人每月應供貨之數量,惟就該月份供貨之確實日期及次數則未記載。審諸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至三月之實際供貨及被上訴人之付款情形,堪認附件二約定供貨時程內之確切供貨時間,係由上訴人自行調配,被上訴人則於上訴人簽發預約發票通知後始須給付貨款。該買賣契約第六條後段所謂「預約發票僅係預估功能」,係上訴人僅得在附件二所示每月固定供貨量範圍內,預估決定實際供貨之次數及數量,至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時點,仍以上訴人預約發票之通知為據。乃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十六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先後以電子郵件催請簽發預約發票及供貨,上訴人仍未開立九十七年四月份之預約發票並交付貨物,自構成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已依約定給付到期之定金,惟上訴人則僅交付至附件二所示九十七年三月份之系爭產品,就四月份之供貨完全未簽發預約發票通知供貨,可見違約在先,被上訴人因而拒絕繼續給付其後到期之定金,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被上訴人不得轉售系爭產品之約定,而其提出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之會議紀錄,又不足據以認定兩造間有禁止被上訴人轉售系爭產品之約定,及被上訴人有將系爭產品轉售第三人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違約轉賣為由,拒絕給付九十七年四月份起之貨物。依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會談會議紀錄所載,兩造並未達成變更系爭買賣契約條款之實質合意。至上訴人所舉兩造相關人員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以前互相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乃關於變更系爭買賣契約條款內容之討論及就對方提出內容為修改或為新要約,其中被上訴人同年月六日之電子郵件仍就上訴人之要約內容提出部分問題,難認係承諾之意思表示。至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後雙方及所屬人員往來之信函及電子郵件,僅可認被上訴人於雙方協商過程中仍繼續請求上訴人出貨及開立預約發票,仍不能認定其係依據雙方新協議所為。再參諸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電子郵件所稱雙方仍在進行協商中,及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委任律師致函被上訴人稱所提六月修正版尚非有效契約等各情,益見兩造並未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就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約款達成合意,被上訴人自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為請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依時程表受領貨物時,得沒收定金,於被上訴人不能履行契約時,亦無須退還定金;但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超逾時程表指定日期一個月後始交付系爭產品時,應加倍返還定金」。查上訴人既自九十七年四月起未依約給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已逾時程表即附件二所定日期一個月,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得沒收被上訴人給付之定金,並以之為抵銷,自非可取。本件之定金乃違約定金,與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不同,無適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為酌減之餘地。況審酌依約系爭產品每瓦電池片之平均售價為二點七九元,較之被上訴人曾與義大利客戶商談買賣系爭產品之價格為每瓦至少三點六○二元,相差○.八一二元等一切情狀,足認被上訴人損失之轉售利潤,顯超過上訴人依約應返還之定金,亦無過高之情形。是以扣除上訴人退還之定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另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不違背法令及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四月份起即未依時程表指示給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已逾時程表即附件二所定日期一個月,而兩造又未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達成變更系爭買賣契約條款之合意,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鄭雅萍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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