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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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嚴士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嚴士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所載之「淤傷」更正為「瘀傷」。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行為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153號

  被   告 嚴士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士韋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0號前,因故與 陳繼宗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陳繼宗,致陳繼宗受有左頭皮浮腫合併擦傷、右下胸壁淤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繼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嚴士韋警詢供述、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繼宗警詢、偵查中證述。

(三)卷附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影像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日

              檢察官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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