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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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嚴士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嚴士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所載之「淤傷」更正為「瘀傷」。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行為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153號
被 告 嚴士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士韋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0號前,因故與 陳繼宗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陳繼宗,致陳繼宗受有左頭皮浮腫合併擦傷、右下胸壁淤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繼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嚴士韋警詢供述、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繼宗警詢、偵查中證述。
(三)卷附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影像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日
檢察官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