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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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1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4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古早味麵店內,見四下無人注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 謝沛瑩 所有置放在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400元,甫得手後,即遭謝沛瑩發現而將其攔下,甲○○遂向謝沛瑩佯稱係其友人竊取,其可協助追回等語,而趁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部分款項藏放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號地下室後返回上開麵店,即為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查獲。嗣甲○○於同日22時30分許,帶同警員至上開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號地下室查扣前揭藏放之所竊部分款項4,500元(業已發還謝沛瑩具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沛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3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沛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38頁至其背面)。
㈢警員 李承祐 110年8月20日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8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46頁)。
㈤失竊現場照片5張、執行扣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7頁至其背面)。
㈥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①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復於97年間因加重強盜、加重強制性交未遂、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3年8月、5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又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宣告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月確定,經被告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助丑字第2217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各1份(見本院卷第51頁、第27頁至第40頁、第53頁)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加重強盜、加重強制性交未遂、強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及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復長期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未戒慎其行,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2年內,即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使用,竟於前揭時間偶至上開地點,見有機可趁即下手行竊,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者,被告於上開行為遭告訴人查覺之際,為求卸責固曾虛構事實,然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並將其藏放之部分竊盜贓款4,500元交由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46頁)附卷憑參,足見被告仍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是告訴人最終實際上所受之損害非鉅,另兼衡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現金多寡,其於警詢時固供稱:竊取當下我不知道金額為何,我藏錢時才確認只有4,500元,也都交給警方扣案等語(見偵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然告訴人於當日警詢時即明確證稱:店內有現金6,400元遭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衡以被告本案行竊之店家為飲食小吃店,並非大型餐廳,交易型態多為小額交易,且告訴人為該店之負責人,是告訴人對於店內交易後櫃檯抽屜內所存放之現金數額,本當知之甚詳,加以告訴人於被告行竊後報警之際,亦應有清點、確認店內財物失竊範圍之舉,則告訴人上開指稱之數額,相較未復記憶之被告當更為可信,故被告於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為現金6,400元,實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中之現金4,500元部分,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現金1,900元部分,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等款項倘經沒收或追徵後,告訴人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等之權利,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