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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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書賢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書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

  被   告 朱書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書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北投三合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員工 葉冠琳 所有放置在熱狗機後方IPHONE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3萬9,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葉冠琳 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書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冠琳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竊得之上揭款項,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月 10日

檢察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月 6日

          書記官林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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